被告人邓某亮犯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李某、罗某青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出警经过、查缉经过、被告人邓某亮职务材料、涉案快递货件资料、证人戴某某、谢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邓某亮、李某、罗某青的供述和辩解、部分被侵占货件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收据、请求对邓某亮减轻处罚的申请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亮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李某、罗某青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亮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其家属代为退还部分赃款,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邓某亮、李某、罗某青均能基本供述所犯罪行,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和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亮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8月15日起至2008年10月14日止。)
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8月17日起至2008年4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被告人罗某青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8月17日起至2008年3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 超
人民陪审员 刘正林
人民陪审员 王晓端
二OO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丽媚
金 洁(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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