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淳某与被执行人深圳市鸿××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8)深福法执审字第2号
申请执行人淳某,女,汉族,1977年11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身份证住址(略)。
被执行人深圳市鸿××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后海大道××商务广场。
法定代表人罗某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广东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深圳市福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深福劳仲案字[2007]第129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07年10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于2007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深福劳仲案字[2007]第129号仲裁裁决书的申请。
对被执行人的上述不予执行申请,本院由审判员陈华、黄奕波、刘九州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08年1月29日由审判员刘九州主持了执行听证。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事实和理由:淳某不是本公司员工,而是原关联公司“深圳市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员工。淳某在(2007)深南法民一初字第1233号案件庭审中也明确承认其是深圳市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员工,而该公司与本公司系两个不同的法人主体。在劳动争议案件仲裁过程中,本公司由于迁移办公地址及疏于应对等原因,导致仲裁裁决书错误认定基本事实并作出错误的裁决结果。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执行深福劳仲案字[2007]第129号仲裁裁决书。
被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深圳市招工登记表1份;2、常住人口详细信息1份;3、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单2份。
申请执行人答辩称:我于2004年8月入职深圳市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该公司结业后,我与其他员工一起于2006年3月转到深圳市鸿××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工作。
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暂住证1张;2、收款收据4张;3、辞退书1份;4、工作交接单2份;5、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单2份;6、鸿××(集团)公司管理大纲1份。
本院经听证查明:深圳市福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劳动争议一案后,依法安排了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仲裁。在该案仲裁过程中,被执行人未否认申请执行人是其公司员工,并认可共预收了申请执行人的培训费人民币2500元。2007年6月22日,深圳市福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福劳仲案字[2007]第129号仲裁裁决书。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收到上述裁决书后,均未在法定期间向人民法院起诉,仲裁裁决书遂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当事人申请不予执行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应当举证证明仲裁裁决存在下列情形之一:(一)裁决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或者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三)仲裁员仲裁该案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四)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被执行人未举证证明本案存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应不予执行的情形,其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执行人深圳市鸿××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关于不予执行深圳市福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深福劳仲案字[2007]第129号仲裁裁决书的申请。
审 判 长 陈 华
审 判 员 黄奕波
审 判 员 刘九州
二○○八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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