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深圳市招××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深圳市××局行政处罚一案。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6)深福法行初字第83号
原告深圳市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南山区西丽湖××路东侧综合大楼。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广东恒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局,住所深圳市福田区景田东路9号。
法定代表人乔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涂某,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某,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招××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深圳市××局行政处罚,于200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6年2月6日受理后,于2006年2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律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熊某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05年10月18日对原告作出深财函[2005]985号《关于对深圳市招××科实业有限公司违规行为的处理意见》,正文内容为:“经查证,2005年9月6日,你公司在参加市政府采购中心对市政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完善(应急)工程公开招标的政府采购活动中,存在伪造城市道路交通工程项目业绩行为。根据《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你公司禁止二年参加深圳市政府采购投标的处罚,即自2005年9月6日起至2007年9月6日止。”被告于2006年3月3日向本院提供如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深圳市政府采购中心招标公告;2、原告在招投标中递交的经其篡改后的协议书;3、原告在招投标中递交的证明业绩的类似工程项目案例;4、《关于建议重新确定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维护完善(应急)工程B包中标结果的函》;5、原告在投标时递交之经其伪造的业绩合同(当页);6、深圳市盐田区建筑工程事务局校对的原告实际的业绩合同;7、《建议对深圳市招××科实业有限公司在投标中弄虚作假行为进行处理的意见》;8、原告整个招投标过程的电子档案光盘;9、《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10、《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原告诉称,原告为具备公路交通工程专业承包资质的专门类有限公司。2005年8月2日,深圳市政府采购中心发布公告对一项“深圳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维护、完善(应急)工程”进行公开招标。原告以完备的资格及相关手续,顺利参加该项投标,并于同年9月6日通过评审最终夺标,于同年9月12日接获《中标通知书》。同年10月18日被告突然发出《关于对深圳市招××科实业有限公司违规行为的处理意见》(即985号文),称原告在参加采购招标活动中存在伪造工程业绩的行为,决定给予原告“禁止二年参加深圳市政府采购投标的处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存在如下错误:1、被告查处原告“违规”并未按应有的法定程序办事,既未到原告处调查,也未通知原告接受问讯、笔录等,以便听取原告的陈述或辩解;2、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制作正式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严格按法律规定填写必备的内容条款,但985号文几乎一概欠缺。依据国家行政处罚等相关法律,所谓原告“存在伪造城市道路交通工程项目业绩行为”之说,应为小事一桩,不足以受到行政处罚。综上,被告在查处原告涉嫌伪造工程业绩一案中,未严格依法办事,不认真调查,偏听偏信,造成事实不清、程序欠缺、认定粗糙、处罚不当等过错,被告作出的985号文依法应属无效。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深财函[2005]985号”文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伪造业绩、骗取中标的违法事实成立,证据确凿。原告伪造业绩投标之行为,违反了《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作为政府采购的主管部门,决定禁止原告在二年内参加政府招标采购的投标,并未超出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原告诉称被告未听取其意见,未给予其行使陈述、申辩权利的机会,显然与事实不符。综上,恳请法院依法审理,并作出公正裁决。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12日,深圳市政府采购中心发布《招标公告》,对深圳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维护、完善(应急)工程B包进行公开招标,《招标公告》称:凡已在深圳市政府采购网上注册的供应商,于2005年8月12日至9月5日14时期间登陆深圳采购网站下载本项目的招标文件,本项目实行网上投标,所有投标文件应于2005年9月6日14时10分之前上传到深圳市政府采购网站。《招标公告》同时规定了对投标人的资质要求,其中一项要求为:投标人2003年以来有深圳特区内城市道路交通工程项目业绩三个及以上,单项合同金额不小于人民币150万元(提供合同、竣工验收报告扫描件,原件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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