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深圳市招××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深圳市××局行政处罚一案(2)
原告参加了该项目投标。原告为证明自己符合投标人资质要求,向招标机构提供了三份交通设施工程合同书,其中一份与盐田区土地开发中心签订的梧桐山盘山公路标线改造工程合同书,原告抽换了合同的第二页,将原合同所写的合同总价365407.81元改写为1665407.81元。
同年9月12日,深圳市政府采购中心向原告发出《深圳网上政府采购中标通知书》,称在深圳市政府采购中心2005年9月6日组织的深圳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维护、完善(应急)工程项目公开招标中,经评标委员会评定和采购人确认,原告公司中标,项目名称为福田片区道路交通设施维护、完善,预算金额为321万元,中标金额为206万多元,请原告公司尽快与采购单位联系,按招标文件和招标结果签订并严格履行采购合同。
同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向市政府采购中心发出深公交(函)[2005]180号《关于建议重新确定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维护完善(应急)工程B包中标结果的函》,称经该局核查,原告公司提供的《深圳市盐田区梧桐山盘山公路改造标线工程》合同与实际不符,原告公司擅自将实际工程金额365407.81元改写为1665407.81元,实际未达到招标公告中的资质要求,属弄虚作假的欺诈行为,中标结果应无效。
同年9月28日,深圳市政府采购中心向被告采购办发出深府购函[2005]105号《建议对深圳市招××科实业有限公司在投标中弄虚作假行为进行处理的意见》,称:交管局反映的情况属实,原告也承认作假的行为,我中心曾要求其作出书面检讨,承认弄虚作假行为,但原告不予配合,建议没收原告的投标保证金1万元并在3年内禁止原告参加我市市、区政府采购活动。
同年10月18日,被告作出上述深财函[2005]985号《关于对深圳市招××科实业有限公司违规行为的处理意见》。
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作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向原告告知了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听取了原告的陈述申辩。
同年12月21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一份《律师函》,提出被告作出的上述《处理意见》属行政处罚,程序违法,不应有溯及力,原告涉嫌提供虚假业绩资料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原告变造业绩资料系为了绕过违法设立的投标门槛等问题,要求被告收回或撤销《处理意见》。同年12月26日,深圳市政府采购中心对原告作出深府购函[2005]192号《复函》,称经查实原告存在伪造城市道路交通工程项目业绩行为,原告领取的中标通知书无效。
2006年1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05年10月31日,经公司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原告的名称由深圳市招××科实业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
本院认为,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未告知原告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未听取原告的陈述申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关于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该法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于此情形,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深圳市财政局于2005年10月18日作出深财函[2005]985号《关于对深圳市招××科实业有限公司违规行为的处理意见》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负担(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对负担之数,应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劲锋
审 判 员 张惠燕
审 判 员 谢文超
二○○六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龙旭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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