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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夏某诉被告中国××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电信合同纠纷一案(2)


  来电显示业务的资费标准为每月6元。


  被告提交的“深圳BOSS正式系统-广东××业务运营支撑系统”显示,1392285××××号码已于2007年7月12日开通主叫显示即来电显示业务,被告向原告补偿了2007年5月至7月的来电显示费18元。


  另查明,2006年6月14日,信息产业部北京电话交换设备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向广东××公司出具了《关于广东省××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在用局用交换设备计费性能检测结果的函》,主要内容为:受广东省通信管理局委托,该中心依据YD/T1328-2004《在用局用交换设备计费技术要求和检测方法-××电话网部分》行业标准和《在用局用交换设备计费检测实施细则-××电话网部分》的要求,从2005年9月开始,对广东××公司××电话网在用局用交换设备计费性能进行了检测,共检测交换机215台,全部合格。


  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电信合同关系。原、被告签订的《××通信客户服务协议》第一条第3款约定,原告入网时即可获得来电显示服务,根据该约定,原告在入网后,被告即应为原告1392285××××的号码提供来电显示服务。如果被告在原告入网时已为原告1392285××××的号码提供了来电显示服务,则原告可直接享有98元新商旅套餐中的免费来电显示服务,而无须再另行申请开通该业务。因被告在原告入网时未为其提供来电显示服务,导致原告未能享有98元新商旅套餐中的免费来电显示服务,原告请求被告按来电显示服务费每月6元的标准赔偿其损失,该请求合理。被告的××电话网在用局用交换设备计费性能经信息产业部北京电话交换设备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合格,对被告出具的“深圳BOSS正式系统-广东××业务运营支撑系统”显示的1392285××××号码已于2007年7月12日开通来电显示业务及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2007年5月-7月的来电显示费18元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因1392285××××号码已于2007年7月12日开通了来电显示业务,而被告也已向原告支付了2007年5月至7月的来电显示费用,原告的诉讼请求已实际获得实现,双方的争议内容已不存在,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因本案系因被告的违约行为所引起的诉讼,故相应的案件受理费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夏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因本院已同意原告免交案件受理费,故被告对所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径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丽丽
人民陪审员 彭新阳
人民陪审员 柳洁玮

二00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姚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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