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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合同纠纷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深福法民二初第2540号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1970年3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身份证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汇,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汉族,1981年9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身份证住址(略)。
  被告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红荔西路,组织机构代码7488****-**。
法定代表人林某松,总经理。
  被告周某波,男,汉族,1974年4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上*腾,上海市**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欧某,上海市**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周某、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周某波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汇,被告周某波的委托代理人欧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周某波均系**公司的股东。2006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周某波、周某、赵某锋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将持有的**公司的23%的股权以45万元转让给被告周某,付款时间为:周某应于协议签订之日起15天支付转让款5万元,45天内支付转让款20万元,90天内支付转让款20万元。该协议签订的当日,被告周某向原告出具欠款,承诺2006年股份公证当天还原告5万元,2006年8月3日前还原告20万元,2006年9月18日前还原告20万元,被告周某波、**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股权转让协议书》于2006年6月23日经过公证,办理了股权转让手续,被告周某支付股权转让款5万元,但拒绝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40万元。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周某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40万元,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6年9月19日计至清偿之日);二、被告**公司、周某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周某波辩称,其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为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已过保证期间,其应依法免除保证责任。
  被告周某、**公司在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开庭时缺席。
  本院查明,2006年6月22,原告与被告周某、周某波及案外人赵某锋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持有被告**公司70%的股权,被告周某波持有**公司30%的股权,现原告将其持有的47%的股权以1元转让给赵某锋,被告周某波将其持有的7%的股权以1元转让给赵某锋;原告将其持有的23%的股权以45万元转让给被告周某;被告周某应于协议签订之日起15天内支付转让款5万元,45天内支付转让款20万元,90天内支付转让款20万元;如逾期付款,被告周某应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部分总价款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协议经福田区公证处公证后,报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后生效。2006年6月23日,该协议书经深圳市福田区公证处公证。2006年6月22日,被告周某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周某同意按如下日期、金额还款,2006年股份公证当天还5万元;2006年8月3日前还20万元;2006年9月18日前还20万元。上述欠款由**公司及周某波共同担保,担保人承诺在欠款人不能按时按当次金额还款,担保人自愿代为偿还。债权人可向欠款人及担保人任一方追讨。担保人**公司及周某波均在担保人处签名、盖章。2006年7月11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公司依法办理股东及股权变更登记,周某持股23%、周某波持股23%、赵某锋持股54%。原告承认被告周某支付股权转让款5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某、周某波及案外人赵某锋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原、被告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周某转让了股权,被告周某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其向原告作出的还款安排,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周某应按约支付股权转让款。原告承认被告周某向其支付股权转让款5万元,被告周某未就其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向本院举证,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周某仅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5万元,其应承担继续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40万元的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原告请求从2006年9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波以保证人身份在欠条上签名,保证方式依其 “担保人承诺在欠款人不能按时按当次金额还款,担保人自愿代为偿还”的约定,应为一般保证,但因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依法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故原告于2008年7月30日起诉要求被告周某波承担保证责任已过保证期间,保证人周某波依法免除保证责任。被告**公司以保证人身份在欠条上签名,此时被告周某尚不是**公司的股东,被告**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关系合法有效,但基于上述同样的理由,被告**公司亦依法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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