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军交通肇事(2)
3、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被告人张某的妻子,其系车牌号为粤B/FM9**小汽车的车主,2008年2月25日凌晨1时至22时许,该车由其丈夫张某驾驶,张某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跟其说,其于2008年3月17日下午才知道。
4、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08年4、5月份知道张某发生了交通事故,因为当时看到张某换了一台新的本田雅阁(以前是本田吉普车,车牌号为粤B/FM9**),其就问他怎么换车了,张某就讲以前那部车撞人了,现在换了一部车。
5、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深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民警,其与张某系朋友,2008年2月25日大约是中午时,张某打电话给其说,在当日凌晨三时左右,张某在罗湖吃完宵夜回家时路过滨河路高交会馆附近车好像被什么东西撞了一下,但张某下车查看后没有什么事就把车开走了,后来发现车被撞坏了,就让其帮忙查一下是怎么回事,其当时就打电话问福田大队还有口岸大队,但都说当天没有接到报警,其就打电话将此情况告知张某。
6、深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福田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驾驶肇事车辆当场逃逸,但于2008年2月25日15时许到沙头派出所投案自首。
7、深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口岸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08年3月11日10时15分福田区公安局来函移交本案,该大队于当日以交通事故案立案处理。
8、肇事车辆粤B/FM9**车辆信息表,证明车主为被告人张某的妻子高某某。
9、深圳市中成体育大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深圳市公安局福永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表明公安机关经过查找,仍无法找到被告人张某的原司机谢某有。
10、关于被害人无名氏的《认尸启事》、被害人的火化证明及被告人张某写给福田交警的《请求书》,证明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后请求福田交警帮其查找被害人的家属,以协商有关经济赔偿及处理逝者的一切善后事宜,但无法查到,因此被害人的尸体于2008年8月22日被火化。
11、广东省接受社会捐赠专用收据,证明被告人张某委托其妻子于2008年11月19日向深圳市社会福利中心捐款人民币100000元。
12、被告人张某的身份材料、驾驶证、深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口岸大队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以及深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福田大队出具的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等书证。
13、深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福田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张某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存在过错;无名氏违反规定进入城市快速路,有导致此事故的过错,依照相关规定,张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无名氏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14、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死者符合车辆碰撞造成倒地致其死亡。
15、涉案被害人尸体检验报告及司法鉴定书,证明死者无名氏符合生前头面部与钝性物体碰撞致颅脑损伤死亡。
16、关于痕迹检验结果的司法检验报告书,证明①现场遗留透明玻璃碎片、反光镜碎片是从粤B/FM9**号小型客车上分离所遗留;②粤B/FM9**号车机盖边缘刮擦痕迹上附着的咖啡色纤维与死者无名氏咖啡色上衣纤维相符;③粤B/FM9**号车保险杠右前角刮擦痕迹附着的黑色纤维与死者无名氏黑色裤子上纤维相符;④死者无名氏尸体伤痕与粤B/FM9**号车碰撞挂擦痕迹可由二者接触形成。
17、关于被告人张某血液是否含有乙醇成分的司法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告人张某血液中未检验出乙醇。
18、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2292号,证明经检验,粤B/FM9**号车的右前大灯灯光不合格。
19、关于死者无名氏的DNA鉴定书。
20、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地点及现场情况。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的逃逸行为是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依据,也是构成本罪的要件,故在量刑时不再考虑此情节,以免重复评价。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本院决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案发后认罪悔罪,且积极寻求向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因无法找到被害人亲属而向社会福利机构进行捐赠以弥补其危害后果,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案发后主动投案,且积极向福利机构捐款以弥补其过失,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决定依法对被告人张某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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