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川民终字第48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川民终字第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明元,男,汉族,1943年6月5日出生,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修华,四川森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永田,男,汉族,1967年6月9日出生,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祥云,云南千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明元因矿洞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8)川凉中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4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明元的委托代理人何修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何永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10月1日,何永田与朱明元签订《矿洞转让合同》,约定:双方就布拖县交际河合井乡、菲洛达村俄尔各衣俄老达山铅锌矿两个洞口达成转让合同,朱明元将现有的铅锌矿洞两口、所有机械设备和现有矿石转让给何永田;盘点移交时间2006年10月2日;朱明元转出合同内矿洞的使用权、管理权、经营权和处理权;转让资金、转让费总计82.6万元,转让费分三次付清,第一次定金1万元,第二次在1O月10日前付51.6万元,第三次在10月17日前付清余下欠款30万元,如果到期不付清,何永田所有交预付款作废,矿洞归还朱明元,并付朱明元的经济损失费,另处罚金10万元;何永田付清所有转让费后,方可进入场地生产;手续由何永田自行办理;补偿费每年总共交付7万元,补给窝低子贵、解散阿曲二人,从2006年5月19日起,由何永田承担补偿费。合同签订后,何永田分别于2006年10月1日、10月13日、10月14日、10月23日、10月24日支付朱明元转让费,共计72.6万元。
2008年4月8日,双方又签订《抵押协议书》,载明:何永田自愿用云D09056小型越野车抵押给朱明元,期限一个月,从2008年4月10日至2008年5月10日止;若何永田在此一个月的期限内不还清10万元,小汽车的所有权归朱明元。协议签订后,何永田将该车及该车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养路费、保险证、车带手续一并交朱明元至今。
2008年6月20日,何永田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签订的《矿洞转让合同》、《抵押协议书》无效;朱明元返还何永田已支付的转让费72.6万元及抵押的云D09056号小型越野车一辆;朱明元承担案件受理费。在一审庭审中,何永田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朱明元赔偿抵押的云D09056号小型越野车的修复费2 000元,停车费3 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矿洞转让合同》载明了“甲方现有的铅锌矿洞两口,所有机械设备和现有矿石一切转让给乙方;甲方转出合同内的使用权、管理权、经营权和处理权”等内容,表明双方除约定转让设备外,还对两个矿洞的权属、矿产资源和朱明元已采矿石进行了处分,双方约定的交易对价82.6万元中包含了对矿洞权属、矿产资源及朱明元已采矿石处分的收益。因《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明确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而诉讼中双方均未提供证明双方合法持有约定转让的矿洞的权属证据,双方转让矿洞权属及矿产资源和矿石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民事行为,双方签订的《矿洞转让合同》为无效合同。虽然诉讼中何永田未提供证据证明《抵押协议书》系朱明元采用胁迫的手段强迫其签订的主张,但因该协议是《矿洞转让合同》的从合同,亦同属无效民事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以及当事人不得因无效民事行为获利的原则,何永田请求返还转让费、车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矿洞转让合同》载明“手续由乙方(何永田)自行办理”的内容表明,何永田在与朱明元进行上述转让行为时,是明知矿洞权属状况的,双方在进行上述行为中均有重大过错,均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诉讼中,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转让的标的是否移交,故设备转让款双方应按责任共同承担。何永田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庭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双方约定转让的矿洞及其相关资源权利、按约定交易矿产品和何永田无证经营活动的处置,当由有关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据此判决:一、由朱明元返还何永田转让款435 600元;二、由朱明元返还何永田小型越野车一辆(云D09O56号);三、由双方各自承担设备转让损失145 200元;四、驳回何永田的其他诉讼请求;第一审案件受理费12 060元,由朱明元承担9 648元,何永田承担2 412元。
宣判后,朱明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矿洞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转让的采矿点经过当地政府的同意,虽未办理正式的采矿权证,但属于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无需办理采矿证,况且,双方的转让也并不包含采矿权,仅包含前期投入、机器设备和矿石成品,而何永田在庭审中并没有证据证明该矿点必须办理探矿或者采矿权证。《矿洞转让合同》所约定标的物朱明元已全部移交,设备转让款不应当共同承担。根据何永田向朱明元五次转款的时间及庭审后该矿点的前期开采人解撒阿日、期洒此黑、窝底子贵出具的证明,均能证实朱明元移交标的物后,何永田进行了开采并盈利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未移交标的物与事实不符。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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