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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川民终字第48号(2)
何永田书面答辩称:朱明元不能提交转让采矿点由国土资源部门颁发的采矿许可证,属无证开采,双方签订的《矿洞转让合同》应认定无效;《矿洞转让合同》所约定标的物朱明元并未移交。解撒阿日、期洒此黑、窝底子贵出具的证明,是朱明元在庭审后收集的,已超过举证期限,且证明人均未到庭作证,朱明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除对案涉相关标的物是否已移交双方存在争议外,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主要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关于“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的规定,朱明元与何永田签订的《矿洞转让合同》中约定转让的两口铅锌矿洞,并未依法办理采矿许可证,属无证开采,其转让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无效。朱明元与何永田签订的《抵押协议书》,是为履行《矿洞转让合同》所签,属从合同,亦应依法认定无效。朱明元上诉提出双方转让的采矿点经政府同意,属于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无需办理采矿证,但并未就此提供证据证明,亦无充足的法律依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案涉矿洞未取得合法的采矿手续均应明知,对合同无效及其履行均有过错,依法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
何永田向朱明元支付了72.6万元转让费,并已交付了抵押的汽车,双方对此无异议,应由朱明元返还给何永田。本案中,朱明元虽然未能提交标的物已移交的手续,但从双方的履行行为看,《矿洞转让合同》约定的盘点移交时间为2006年10月2日,何永田向朱明元支付转让费的时间除定金外,均是在2006年10月2日之后;如果朱明元没有进行标的物的实际移交,何永田即支付全部转让费,明显不合情理,再结合何永田从2006年10月1日签订合同时起至2008年6月2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前的一年多时间内,从未对朱明元没有移交标的物提出过异议的事实,认定朱明元已向何永田移交了合同约定的标的物,更符合本案实际。朱明元向何永田移交的标的物,除矿洞双方均应停止开采、不适用返还外,移交的机械设备和矿石,应由其返还给朱明元。但何永田向朱明元支付的转让费,包括了矿洞、机械设备和矿石三项的价格,难以一一对应区分,且原物是否仍然存在,也难以明确,故无法原物返还和确定返还的具体金额,只宜适当折价补偿。由于何永田与朱明元双方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据此,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将朱明元应返还的转让费与何永田应返还的标的物折价并相互品迭后,本院酌情确定由朱明元向何永田返还转让费35万元及抵押的汽车;其余损失各自承担。朱明元上诉提出《矿洞转让合同》所约定标的物已全部移交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处理结果不当,应予纠正。朱明元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8)川凉中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即:由朱明元返还何永田小型越野车一辆(云D09O56号);驳回何永田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8)川凉中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三、由朱明元向何永田返还转让费35万元。
上述返还义务,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第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2 060元,由朱明元各负担8 442元,由何永田各负担3 61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红
审 判 员 管 雄 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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