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09)川民终字第145号(2)
2008年10月10日,原审法院再次委托四川正则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鉴定报告中涉及未签证的两部分的成本及利润进行了鉴定。鉴定部门于2008年11月3日作出了川正则价(2008)鉴字第05-1号报告书,该报告载明:第一部分属于投标范围但投标未报价部分,工程造价为1 790 054.61元,其中施工成本为1 707 199.32元,施工利润为82 855.29元,按合同约定该部分不应计取;第二部分为在合同约定的施工图总价包干以外增加工程(未签证原因不清楚,按合同约定应计取),该部分工程造价为88 792.57元,其中施工成本为84 372.89元,施工利润为4 419.68元。
二建司、盛世神州公司对鉴定报告确定的案涉工程款的数额均无异议。但二建司认为属于投标范围投标未报价部分的工程造价1 790 054.61元,其投标时虽未报价,但实际进行了施工,盛世神州公司应当支付该部分工程款。盛世神州公司认为二建司投标时报价为758 546.29元,双方签订合同时商定工程价款为815万元,其中差额部分即是考虑了漏报的情况,其不应支付该部分工程款。
原审法院认为,二建司与盛世神州公司通过招投标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二建司、盛世神州公司对7 411 086.88元的工程造价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对属于投标范围但二建司在投标中未报价部分的工程造价1 790 054.6l元。按照《招标文件》载明的内容,盛世神州公司明确告知了二建司应严格按《施工图设计文件》所确定的全部招标范围内的全部施工内容进行投标报价,但二建司在其投标时并未对该部分进行报价,其漏报行为不符合招标要求以及诚实信用和公平公正的商业交易道德,二建司对此应承担相应责任。但由于二建司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对该部分工程实际进行了施工,其施工成果现又实际由盛世神州公司所使用和享有,对涉及该部分的工程造价款1 790 054.61元中的施工成本1 707 199.32元,酌情认定由盛世神州公司向二建司支付682 879.72元。盛世神州公司要求二建司支付延期竣工的违约金327万元、建安税183 420元、设计费131 406元,因其并未提起反诉,也未提交充足的证据对建安税、设计费的具体构成以及支付情况予以证明,二建司又不予认可,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于涉案工程,盛世神州公司应向二建司支付工程款8 093 966.6元(7 411 086.88元+682 879.72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713万元,还应支付工程款963 966.6元。遂判决:盛世神州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二建司支付工程余款963 966.6元;驳回二建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第一审案件受理费36 510.2元,鉴定费27.5万元,合计311 510.2元,由二建司承担186 906.12元,盛世神州公司承担124 604.08元。
盛世神州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案涉工程项目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确定并签订施工合同,根据招标文件要求,投标人应按照《施工设计图文件》进行报价,所报价格是固定总价,投标人未填写单价和合价的项目,在实施后,招标人将不予支付,如有遗漏,由投标人自行负责,招标人将不予支付报价以外的任何费用。二建司按照收到的招标文件,以7 582 546.29元投标报价,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815万元,该合同是固定价格合同。原审认定招投标行为合法,合同合法有效,但却未以招投标文件和合同作为确定工程价款的依据,反而判令盛世神州公司在合同约定以外向二建司多支付工程款,属适用法律不当。鉴定部门两次鉴定均认为属投标范围但投标未报价部分,按合同约定不应计取,原判认可了鉴定结论的法律效力,但未采纳该意见不当。盛世神州公司提交了设计费等组成部分、支付情况的证据,原判认定未提交充分证据,与事实不符。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并判令二建司支付设计费131 406元,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和鉴定费。
二建司二审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双方当事人发生工程造价争议中,有部分属投标未报价的工程造价,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后,判令盛世神州公司承担其中68万余元是适当的,体现了公平原则。原审法院认定盛世神州公司对设计费提交的证据不足,并驳回其主张是适当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主要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二审中的主要争议是,属于投标范围但投标中未报价部分的工程造价1 790 054.6l元的认定和承担问题,以及设计费的认定和承担问题。
本院认为,二建司与盛世神州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签订的施工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案涉合同根据招投标文件和合同约定,属固定价合同,二建司应当按约完成《施工图设计文件》所确定的全部招标范围内的全部施工项目,盛世神州公司亦应按约支付815万元合同固定总价。实际履行过程中,经鉴定部门鉴定,扣除减少的工程项目和二建司未完成的工程项目,二建司在合同约定的包干工程范围内完成的工程造价为6 875 642.54元,在合同约定的包干工程范围以外增加完成已签证的工程造价为446 651.77元、未签证的工程造价为88 792.57元。以上共计工程造价为7 411 086.88元。双方当事人对上述工程造价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