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川民终字第145号(3)
关于属于投标范围但投标中未报价部分的工程造价1 790 054.6l元的认定和承担问题。盛世神州公司提交给二建司的《招标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等资料,要求投标人应严格按确定的全部招标范围内的全部施工内容进行投标报价,明确了所报价格是固定总价,投标人未填写单价和合价的项目,在实施后,招标人将不予支付,如有遗漏,由投标人自行负责,招标人将不予支付报价以外的任何费用等内容,而二建司作为有行业经验的大型建设企业,其收到招标文件后,为增大中标机会,以7 582 546.29元工程造价投标报价,并未按《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全部工程项目进行投标报价,其漏报行为违背诚实信用的民法基本原则和公平交易的商业道德,不利于建筑行业的正常有序发展,对双方因结算争议酿成本案纠纷应负主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工程结算价款已在招投标文件和合同中作出固定价的约定,该约定作为有效条款,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履行该约定可能产生的后果,二建司在签约时理应明知,并应依约承受。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2条关于“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应当按合同约定的固定价确定工程造价。由于案涉工程存在减少的工程项目和二建司未完成的工程项目,鉴定部门扣除减少工程和未完成工程后,将二建司在合同约定的包干工程范围内完成的工程造价、在合同约定的包干工程范围以外增加完成已签证和未签证的工程造价予以品迭,确定本案的工程造价鉴定结果为7 411 086.88元,本院予以采信。二建司主张计取的属投标范围但投标未报价的工程造价1 790 054.61元,不符合案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在确认招投标行为和合同有效的前提下,未按合同约定确定工程造价,属适用法律不当。盛世神州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盛世神州公司仅支付二建司工程款713万元,尚欠工程款281 086.88元未付,在本案纠纷中亦有一定责任。盛世神州公司上诉主张的设计费,因其在一审中并未提起反诉,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应依法另行处理。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不尽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成民初字第715号民事判决;
二、四川盛世神州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四川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工程余款281 086.88元;
三、驳回四川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第一审案件受理费36 510.2元,鉴定费27.5万元,合计311 510.2元,由四川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218 057.14元, 四川盛世神州物流有限公司负担93 453.06元;第二审案件受理费13 189元,由四川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9 232.3元, 四川盛世神州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 956.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东
代理审判员 梁 红 亚
代理审判员 许 锐
二○○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宋 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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