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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川民终字第62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川民终字第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攀枝花市以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炳草岗凤凰小区望江街三村28号。
法定代表人邓志平,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付德文,男,彝族,1970年7月28日出生,攀枝花市以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四○四地质队,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东南街65号。
法定代表人周卫红,队长。
委托代理人欧泽辉,四川锦官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勇,男,汉族,1970年1月1日出生,四川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四○四地质队法律顾问,住(略)。
上诉人攀枝花市以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8)川凉中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攀枝花市以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志平、委托代理人付德文,被上诉人四川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四○四地质队的委托代理人杜勇、欧泽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攀枝花市以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名攀枝花市世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以阁房地产公司)与四川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四○四地质队(下称四○四地质队)于2007年3月25日签订《四川省会东县甘沟金红石矿合作勘查开发协议书》(下称《开发协议》)和《关于会东金红石矿探矿权前期地质工作费用补偿协议》(下称《补偿协议》)。《开发协议》主要约定:四○四地质队(甲方)和以阁房地产公司(乙方)共同对四川省会东县甘沟金红石矿勘查开发,经营范围为对该矿勘查、可行研究、矿山开采和矿产品销售,合作时间及投资计划为两期进行,第1期为勘查阶段,时间为1年,起始时间以(签订)正式合同生效之日起(计算),第2期为开发阶段,以省国土资源厅颁发的采矿权证为准;第1期由乙方投入地勘费约400万元对矿区进行详查,第2期由乙方投资约1.5亿元对矿山开发进行技术经济论证和可行性研究、办理相关手续和建立1 000吨/日采选企业;合作条件和权益为甲方以其探矿权及已获成果作为合作条件,乙方以投资资本作为合作条件,共同组建合作企业;乙方投资完成矿山详查、可研、并投资建成1 000吨/日采选企业后,利益分配为甲方占28%,乙方占72%,具体事项在正式合同中确定;甲、乙双方权利义务为协议签订后,甲方按要求及时将探矿权转入合作企业,正式签订合作合同后,一月内……;乙方负责矿山勘查、选矿技术引进与可研、办理采矿证及矿山建设一切事务与经费,收到甲方矿山详查设计……;合同终止、转让与清算为……转让时需征得对方书面同意;违约责任为如果一方违约导致本协议及附件没有完全履行或不履行,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如果该违约不止一方造成的,违约各方各自承担违约责任。《补偿协议》主要约定:鉴于甲方在双方合作之前,已投入大量经费,乙方在合作之前补偿甲方人民币50O万元,付款方式为双方正式合作合同签订之日起交付100万元。上述两份协议签订后,双方在商谈签订正式合作开发合同实施细则中,对合作开发时间、权利义务、利益分配等方面未能达成一致。2007年7月16日,以阁房地产公司通过传真向四○四地质队送达其拟制的《合作勘查开发合同书》抄稿,该合同将原合作开发主体变更为攀枝花市逸东商贸有限公司(下称逸东公司),并增加5年的开发准备期。2008年1月8日,以阁房地产公司又向四○四地质队送达《关于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函》,主要载明:双方应在原签订的《开发协议》和《补偿协议》基础上签订细则合同,但经多次协商四○四地质队迟迟未与其签订正式合作协议书,该队负责人通过电话称第三方介入,其补偿金额和股份高于以阁房地产公司,欲终止双方原签订的《开发协议》和《补偿协议》,此行为严重违反原协议约定,要求四○四地质队终止与第三人谈判,在收到此函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派人详谈合作细则,并签订正式合作协议,否则要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四○四地质队继续履行协议,并承担违约责任。2008年3月25日,四○四地质队经公证机关公证送达以阁房地产公司《关于解除与攀枝花世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有关协议的通知》,主要载明:双方签订的《开发协议》和《补偿协议》均属意向性协议,且属附条件的意向性协议,签订协议后,经多次协商,终未达成正式合同,致使该队遭受了不必要的损失,因此,从通知送达之日起解除双方于2007年3月25日签订的《开发协议》和《补偿协议》。以阁房地产公司遂以四○四地质队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开发协议》和《补偿协议》的有关约定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四地质队解除《开发协议》和《补偿协议》的理由不成立,履行双方签订的《开发协议》和《补偿协议》,赔偿损失6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审理过程中,以阁房地产公司变更诉讼请求,放弃了要求四○四地质队赔偿损失60万元的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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