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川民终字第62号(2)
原审法院认为,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开发协议》和《补偿协议》的内容、形式及其字里行间的真实意思表述,该两份协议应属意向性合作开发协议;在上述两份意向性协议的基础上,如双方意愿合作开发则另行协商签订正式合作开发合同。但双方在原签订的两份协议基础上,经一年对合作开发的内容、方式以及权利义务关系未能达成一致。双方在磋商签订正式合作开发合同过程中,原协议主体经工商管理部门变更登记为以阁房地产公司,但该公司并未以变更后的公司与四○四地质队签订正式合作开发合同,而以另一企业法人逸东公司作为签订正式合作开发合同的主体,并要求增加5年的开发准备期。因双方未能达成正式合作开发合同,也无为准备签订和实际履行正式合同而开支的费用,没有签约损失。以阁房地产公司未经四○四地质队同意擅自改变协议主体,延长合作开发准备期限的行为属于提出新的要约,该队没有必须承诺的义务。以阁房地产公司请求判令四○四地质队解除《开发协议》和《补偿协议》的理由不成立;判令四○四地质队履行双方签订的《开发协议》和《补偿协议》,与其要求四○四地质队签订正式合作开发合同的行为相悖,不予支持。四○四地质队主张以阁房地产公司擅自变更协议主体,无理延长开发准备期限的行为违背诚信,请求依法解除签订的《开发协议》和《补偿协议》的抗辩理由成立,应予支持。遂判决:驳回以阁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一审案件受理费79 000元,由以阁房地产公司承担。
以阁房地产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开发协议》和《补偿协议》对合作项目、经营范围、合作时间、投资计划、权益分配及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合同生效等事项作出了明确约定,应属有实质内容约定的合作开发合同。原判认定该两份协议为意向性协议不当,且判决解除不具约束力的意向性协议也自相矛盾。原判认定以阁房地产公司变更协议主体和延长合作开发准备期缺乏证据,其未向四○四地质队传真送达《合作勘查开发合同书》,且该合同中无任何一方包括逸东公司签字盖章,该合同是四○四地质队为赢得诉讼自行制作。即使认定以阁房地产公司变更协议主体和延长合作开发准备期属新的要约,也仅是当事人签订细化合同过程中的要约,四○四地质队有拒绝的权利,但不能解除原订两份协议。以阁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无具体金额,应按非财产案件交纳50元至100元的诉讼费,原审法院计算诉讼费错误,收取了79 000元诉讼费,应予以更正。请求撤销原判,确认四○四地质队解除协议行为无效,判令其履行协议,并承担更正后的诉讼费用。
四○四地质队答辩称: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开发协议》和《补偿协议》,仅是对合作方式的一种探讨意向,所附生效条件是签订正式合同。该协议未约定何时生效,四○四地质队亦未加盖公章,足以证明双方草签意向协议的心态和目的。在两份协议的内容中有六处条款,约定了“详细合同生效日”、“正式合同生效日”、“协议签署后”、“正式签订合作合同后”、“正式合同”和“正式合作合同签订之日”等字样,证明合作开发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应以正式合同为准,任何一方对对方不负有特定的合同义务,该两份协议仅是意向性协议,双方权利义务需在正式合同中约定。《开发协议》第五条约定“双方合作的起始时间以正式合同生效之日起”,证明在正式合同签订前,双方尚未形成合作关系,更未涉及实质性的合同权利义务。协议涉及的探矿权属四○四地质队管理的国有资产,其转让依法应办理批准手续,即使案涉协议属正式合同,也因未经审批尚未生效。在草签案涉协议后,四○四地质队发现以阁房地产公司存在大量诉讼和商业纠纷,资信状况极差,缺乏履约能力。拟变更合同主体的《合作勘查开发合同书》传真,是从以阁房地产公司所在办公楼内的电话所发,其主张该合同是四○四地质队为赢得诉讼自行制作,并无证据证明。因双方对合作开发事宜久商未果,探矿权最长有效期也将于2012年到期,为避免造成损失,四○四地质队才提出解除合同。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主要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四○四地质队二审中提交了以阁房地产公司的年检报告、资产负债表、财务报告等新证据,完善其一审提交的证据,拟证明该公司履约能力不足。以阁房地产公司认为前述证据系2007年报告,不属二审新证据,且不能证明其无履约能力。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开发协议》和《补偿协议》中,虽然对合作项目、范围、合作时间、投资计划、权益分配及责任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但同时在协议中约定了详细合同生效日后成立合作企业、第一期勘查阶段起始时间以正式合同生效日起、正式签订合作合同后1月内四○四地质队编制矿山详查设计、以阁房地产公司在正式合作合同签订之日起交付100万元等内容,即双方当事人具体履行前述合作开发事项义务的时间,是以正式合同签订或生效为起算点。仅依据《开发协议》和《补偿协议》,双方当事人无法履行合作开发事宜,应当认定该两份协议属意向性协议,合作开发涉及的事项及权利义务仍需双方继续协商并签订正式合同约定。在正式合同签订前,双方当事人合作开发的民事法律关系尚未成立,以阁房地产公司诉请四○四地质队履行《开发协议》和《补偿协议》,其实质是要求四○四地质队履行合作开发义务,该请求既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二款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以阁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四地质队解除《开发协议》和《补偿协议》的行为是否有效,以阁房地产公司是否改变协议主体、延长合作开发准备期限,以及以阁房地产公司是否具备履行合作开发的能力,均不影响案涉两份协议性质的认定。原审法院对《开发协议》和《补偿协议》进行了全面审查,该协议涉及合作开发的具体金额、探矿权等,以阁房地产公司诉请四○四地质队履行协议,原审法院以协议涉及的标的计算诉讼费并无不当。以阁房地产公司提出其诉请无金额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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