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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川民终字第16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川民终字第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毅,男,汉族,1968年11月2O日出生,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东红,男,汉族,1968年8月6日出生,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锦霞,四川君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荥经县皇仪乡茶房沟煤厂,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荥经县皇仪乡鱼泉村茶房社。
负责人李永莲,执行合伙人。
委托代理人石国文,四川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莲,女,汉族,1963年6月30日出生,荥经县皇仪乡茶房沟煤厂合伙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智彬,男,汉族,1974年2月2日出生,雅安市雨城区青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詹德福,男,汉族,1952年8月11日出生,荥经县皇仪乡茶房沟煤厂合伙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波,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邓毅因煤厂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经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12日作出(2007)雅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邓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2月20日作出(2007)川民终字第6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重新审理,于2008年9月10日作出(2008)雅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邓毅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邓毅的委托代理人李锦霞、杨东红、被上诉人荥经县皇仪乡茶房沟煤厂的委托代理人石国文、被上诉人李永莲的委托代理人唐智彬、被上诉人詹德福的委托代理人陈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8月10日,李永莲、陈建新(李永莲之夫)作为甲方,与乙方邓毅签订《煤厂股份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将自有茶房沟煤厂边煤煤井的采矿权、煤矿所有权和所有煤矿的相关手续全部转让给乙方;边煤转让价现金20.80万元,再加上陈建新在信用联社的贷款本金9.5万元及利息。协议签订后,邓毅向李永莲支付转让款16.8万元。同时,邓毅接收了李永莲移交的荥经县皇仪乡茶房沟煤厂(下称茶房沟煤厂)拥有采矿权的矿山,以及茶房沟煤厂的公章、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并从2O04年8月4日经营至今。
2005年12月20日,原审法院作出(2005)雅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确认上述协议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无效合同。邓毅因无照经营茶房沟煤厂曾被行政罚款5 000元。
茶房沟煤厂为合伙企业,工商登记的合伙人为李永莲和詹德福,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为李永莲。本案涉及的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中记载的采矿权人、企业名称、单位名称和纳税人名称均为茶房沟煤厂。
原审法院在审理中,告知邓毅对其投入到煤矿的损失提起反诉,但邓毅明确表示不提起反诉。
2007年1月16日,李永莲基于与邓毅签订的《煤厂股份转让合同》被原审法院确定为无效,以邓毅为被告、詹德福为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邓毅返还因无效合同而占有的茶房沟煤厂及该厂的公章、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及税务登记证。同年2月28日,茶房沟煤厂以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申请参加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2005)雅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作出的认定,案涉协议的实质是转让采矿权,该转让未经有权机关批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的禁止性规定。同时,李永莲作为茶房沟煤厂的合伙人,其个人无权以自己的名义将煤厂所有的采矿权转让他人,因此该合同系无效合同。
关于双方取得的财产是否应当返还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的规定,合同被法院确认无效后,除非有合同法规定的“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例外情况,原则上双方应当返还取得的财产。依据法院已查明的事实,邓毅取得茶房沟煤厂矿山及其他资产后,因其开采和经营行为没有合法根据,相关部门多次对邓毅及茶房沟煤厂进行行政处罚,在此种情况下如维持现状,必将导致茶房沟煤厂的经营和煤矿的开采长期处于非法状态,故双方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关于请求财产返还的权利主体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条关于“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第二十一条关于“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的规定,李永莲主张返还的煤厂矿山、公章、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均属本案第三人茶房沟煤厂所有,因此李永莲要求返还财产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同时,本案讼争矿山的采矿权人为茶房沟煤厂,李永莲无权要求将采矿权范围内的矿山返还给其个人。邓毅据以取得茶房沟煤厂财产的《煤厂股份转让合同》被法院确认无效后,其继续占有和使用以上财产已无法定或者约定的原因,并已造成第三人茶房沟煤厂的利益受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关于“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茶房沟煤厂有权请求邓毅返还财产。邓毅因无效合同而支付的价款以及提出的损失可另案主张。因邓毅未提起反诉,法院对其损失在本案中不作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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