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川民终字第16号(2)
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邓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茶房沟煤厂矿山、公章、营业执照(正、副本)、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及税务登记证交付茶房沟煤厂;二、驳回李永莲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一审案件受理费11 000元,其他诉讼费4 4O0元,共计15 4O0元,由李永莲承担5 400元,邓毅承担10 0O0元。第二审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15 400元,由邓毅承担。
宣判后,邓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的规定,本案应当属于不能返还的情形。邓毅于2004年8月接手煤厂后,由于2005年开始矿序整顿,该煤厂经矿整产量仍达不到要求,属关闭对象,后经与其他煤厂兼并后,将整个采矿区重新定位,采矿范围由原来的0.96平方公里扩大为现在的1.34平方公里,使原来的煤厂面目全非;为保住矿山,邓毅陆续大量投资技改,截至目前已投入400余万元。在此期间,邓毅已将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等变更为邓毅的另一合伙人杨东洪名下,后因被上诉人到工商部门去吵闹,工商部门才收回作废。依据上述事实,本案当属不能返还。同时,本案所涉采矿许可证的变更手续正在办理中,上报在四川省国土资源厅的采矿权人是杨东洪而非茶房沟煤厂。根据《合同法》规定,“双返还”不是无效合同处理的唯一结果,而应根据实际情况来确定,如本案维持原判,会激化矛盾,也会给社会带来诸多不安定因素。请求依法改判。
茶房沟煤厂答辩称:《煤厂股份转让合同》无效,依法应当返还,该厂请求返还煤矿经营权,符合法律规定。邓毅所谓的矿改投入,是在所有物上的添附,一审判决也已明确邓毅可以另行起诉或反诉,但邓毅坚持不提起反诉,导致败诉。邓毅所称的矿区面积扩大及省国土部门的采矿权变更没有事实依据,其所称的维持原判会出现社会不稳定因素,是企图干扰本案的司法审查。请求维持原判。
李永莲答辩的主要内容与茶房沟煤厂一致。
詹德福答辩称:其占茶房沟煤厂49%的股份,李永莲向邓毅转让的只是自己51%的股份,詹德福从未向邓毅转让股份;转让合同被确认无效,双方应当相互返还。请求维持原判。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均无异议,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还查明,2009年2月6日,四川省国土资源厅以原审法院裁定冻结了茶房沟煤厂的采矿权为由,将邓毅以茶房沟煤厂及荥经县东红煤厂名义报送的采矿权转让的变更申请资料予以退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已明确规定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必须经过依法批准,未经批准不得转让。基于此,本案所涉《煤厂股份转让合同》已于2005年被原审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为无效,迄今为止,本案所涉采矿权变更批准手续亦一直未获办理,故茶房沟煤厂采矿权的转让依法应为无效。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的财产处理问题。
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适用该条规定,返还是基本原则,折价是例外救济方式。本案中,邓毅因无效的《煤厂股份转让合同》而取得的煤厂仍然存在,煤厂的证照也既未灭失亦未变更,不存在不能返还的问题;而该条中没有必要返还的规定,其中的有无必要,主要应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一致来判断。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是否返还意见相悖,这也是导致邓毅未能成功办理采矿权转让变更手续的重要原因。在此情况下,如不返还,势必形成事实上的采矿权的转让不需经过依法批准,有悖于我国矿产资源法为规范采矿秩序对采矿权转让作出的强制性规定,也会造成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处于长期得不到解决的状况。邓毅所称本案不能返还,不应适用无效合同的返还原则的上诉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邓毅提出的其在茶房沟煤厂的投资、损失,煤厂的现状已发生变化,乃至转让期间产出的清算等问题,相关当事人均可通过协商予以解决,并可依法另行处理。
按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双方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均应予以返还的原则,李永莲收取邓毅转让款的事实清楚明确,理应一并向邓毅返还,以体现公平,并避免当事人为此增加诉讼负担。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唯对转让款的返还问题未作一并处理欠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雅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
二、李永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邓毅转让款16.8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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