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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川民终字第16号(3)
李永莲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第一审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按一审判决确定执行;第二审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共计15 400元,由邓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红
审 判 员 管 雄 亚
代理审判员 杨 骥
二00九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陆 春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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