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川民申字第702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川民申字第70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福祥,男,195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恭,四川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邛崃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临邛镇兴贤街208号。
法定代表人:张树林,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汝舟,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怀义,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杨福祥与四川省邛崃建筑有限公司(简称邛崃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15日作出(2007)成民终字第250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杨福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福祥申请再审称,其于2007年7月27日起诉的诉讼请求共计四项,包括请求认定《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无效、判决邛崃公司为其购买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发放2000年至2007年停发的伤残抚恤金、赔偿因公致残补偿金14.2万元。一审法院却在开庭时临时宣布:只对第一项、第三项做出审理,也没给出任何说明和公正解释。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是在显失公平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书签了争取到了生存的权益后,其数次向邛崃市政府相关部门反映,请求依法解决无果。2007年7月,邛崃市政府领导出具了不予处理意见书。其至今大小便无法自控,伤残严重只能扶双拐艰难地行走、生活完全依靠别人的帮助,依照国家相关评残标准应属重残1.4级(至今未评残)。根据国家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既然工伤事实存在,其就应该获得应有补偿。请求再审本案,判决邛崃公司赔偿工伤致残补偿金30万元,为其购买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
被申请人邛崃公司称,1、杨福祥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已过时效,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杨福祥于2000年9月29日书面申请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经协商,双方于同日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并经邛崃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鉴证生效。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本案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为2000年9月29日。其主张《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2、杨福祥认为一审法院只审理了其部分诉讼请求的事实不能成立。根据一审法院2007年8月28日庭审笔录,法院已告知过杨福祥,其诉请事项中第二、四项未经劳动仲裁,法院不能受理,杨福祥当庭表示撤回该两项诉讼请求。杨福祥当庭撤回其两项诉请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二审期间其亦未对此提出任何异议。因此,杨福祥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二)项遗漏诉讼请求的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杨福祥于1971年在原邛崃市建筑公司参加工作,1972年因公致残。2000年9月27日,杨福祥与邛崃公司就伤残补偿问题达成了协议并签订了协议书。2000年9月29日,经杨福祥申请,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2007年7月13日,杨福祥向邛崃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诉书》,请求裁决其与邛崃公司所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无效;补发伤残抚恤金。该委作出邛人劳仲案不字(2007)第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杨福祥为此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系在杨福祥申请,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对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限制情形。杨福祥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即应当知晓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规定,本案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为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之日,即2000年9月29日。杨福祥于2007年7月13日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已超过六十日申请仲裁期间,且其无证据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有中止、中断的情形,故杨福祥的仲裁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间。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杨福祥认为一审法院仅对其部分诉讼请求予以审理,但根据一审庭审笔录记载,杨福祥已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撤回。综上,杨福祥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福祥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 胜 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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