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训强等三人抢夺、抢劫案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9)云高刑终字第300号
原公诉机关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训强,男,197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安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2008年6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双柏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正和,男,197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仁寿县人,初中文化,农民。2008年6月12日因本案被双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双柏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华宗,男,1972年12月2日生,汉族,四川省仁寿县人,小学文化,农民。2008年6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双柏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祁xx,女,28岁,汉族,高中文化,工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x,女,37岁,汉族,大专文化,干部。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训强、王正和、曹华宗犯抢劫罪和抢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祁xx、夏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O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作出(2008)楚中刑初字第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训强、王正和、曹华宗对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案的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3月至6月间,被告人周训强、王正和、曹华宗驾驶微型车及两轮摩托车共谋4次抢夺他人财物。其中:2008年3月24日在大姚县城抢夺祁彩华的手提包(内装现金30105元、手机、身份证等物),抢夺时祁xx从自行车上摔下,造成轻伤;2008年3月25日在南华县城抢夺夏x的手提包(内装现金36050元、手机、驾驶证、银行卡、存折、医保卡等物),抢夺时夏x从摩托车上摔下,造成轻伤;2008年6月9日在牟定县城抢夺周xx的皮包(内装现金5000元、手机、存折、手镯等物);2008年6月10日在双柏县城抢夺王xx的手提包(内装现金28840元、现金支票、公章、工资花名册等物)。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庭审核实的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第(3)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周训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对被告人周训强实行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二十五年,罚金人民币 9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0元。
二、被告人王正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对被告人王正和实行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二十三年,罚金人民币6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三、被告人曹华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对被告人曹华宗实行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二十一年,罚金人民币5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四、被告人周训强、王正和、曹华宗抢劫祁xx所得财物人民币28904元,抢劫夏x所得财物人民币33788元继续予以追缴。
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祁xx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154元,由被告人周训强赔偿2577元,被告人王正和赔偿1546元,被告人曹华宗赔偿1031元。
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x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423. 3元,由被告人周训强赔偿2211元,被告人王正和赔偿1326元,被告人曹华宗赔偿886. 3元。
以上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三被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训强、王正和均以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只构成抢夺罪,不应数罪并罚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曹华宗以原判认定其参与第一起和第四起犯罪不当;其只构成抢夺罪为由,提起上诉。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至6月间,上诉人周训强、王正和、曹华宗共谋从四川驾驶 “川AJV338”号微型车,并载着卸下后牌号的“川APM092”号两轮摩托车,到云南省大姚县城等地实施抢夺他人财物的犯罪活动。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08年3月24日16时许,上诉人周训强到大姚县建设银行营业厅寻找作案目标时,看见祁xx取款后骑自行车离开银行,遂与在外等候的上诉人王正和驾驶“川APM092”号两轮摩托车尾随祁xx伺机作案,当祁xx骑自行车行至大姚县金碧镇南街“迅捷电脑店”门前时,王正和驾驶摩托车从祁xx后面超上来,坐在后座的周训强趁机将祁xx挎在左手上的皮包抢走后逃离现场。二上诉人在抢祁xx的提包时,将祁彩华及自行车拖倒在地,造成祁xx轻伤。随后,上诉人曹华宗驾驶“川AJV338”号微型车接应周训强、王正和,然后三人逃离大姚县城。祁xx被抢的包内有人民币现金30105元以及手机、身份证等物。此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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