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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训强等三人抢夺、抢劫案(2)

1、报案记录及被害人祁xx的陈述,证明2008年3月24日15时30分左右,祁xx到大姚县建设银行取了三万元现金后骑自行车返回途中,其挎在左手上的提包被两个骑无后牌照两轮摩托车的男子抢走。包内有现金30105元以及手机、身份证等物。祁xx在被抢时,从自行车上摔下受伤。其被抢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2、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大姚县金碧镇南街“迅捷电脑店”门前路段;

3、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上诉人曹华宗、王正和被抓获后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指认地点与公安机关勘查的现场及祁xx陈述的被抢地点一致;

4、伤情鉴定结论、价格鉴定结论,证明祁xx被抢时造成的伤为轻伤;被抢的手机价值人民币600元、手提包价值人民币50元;

5、大姚县建设银行现金支票付款单据,证明2008年3月24日,祁彩华从大姚县建设银行取了30000元人民币现金;

6、发还物品清,证明公安机关已从本案扣押的现金中发还祁彩华人民币2000元。

二、2008年3月25日11时许,上诉人曹华宗在南华县农业银行营业厅寻找作案目标时,看见夏x在取大额现金,便电话告诉上诉人王正和,王正和即驾驶“川APM092”号两轮摩托车载着上诉人周训强尾随驾驶两轮摩托车离开银行的夏x。当夏x骑摩托车行至龙泉路“嘉兴宾馆”门前时,王正和驾驶摩托车从后面超上来,坐在后座的周训强趁机将夏x挂在摩托车左侧扶手上的手提包抢走逃离现场。二上诉人在抢夏x的提包时,将夏x及摩托车拖倒在地,造成夏x轻伤。随后,上诉人曹华宗驾驶“川AJV338”号微型车接应周训强、王正和,然后三人逃离南华县城。夏x被抢的包内有现金36050元,以及手机、驾驶证、银行卡、存折、医保卡等物。此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报案记录和被害人夏x的陈述,证明2008年3月25日11时50分,夏x到南华县农业银行营业厅取了35000元现金后驾驶摩托车返回途中,其挂在摩托车左侧扶手上的手提包被两个驾驶一辆红色无后牌照两轮摩托车的男子抢走。包内装有人民币36050元、手机、驾驶证、银行卡、存折、医保卡等物。夏x薇被抢时其驾驶的摩托车被拖倒,其被摔伤。被抢后,夏x即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案;

2、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夏x被抢的现场位于南华县龙泉路“嘉兴宾馆”门前路段,有一辆白色踏板摩托车翻倒在街面,现场无其他痕迹物证;

3、证人鲁xx证言,证明2008年3月25日12时左右,鲁xx在南华县龙泉路“嘉兴宾馆”门前路段看见一辆摩托车倒在地上,一个女子从地上爬起来后边跑边喊,并看见两个没戴头盔的男子驾驶无后牌照的摩托车快速逃离。该女子跑到鲁xx面前说被抢了,鲁xx就把手机借给她报警;

4、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上诉人曹华宗、王正和被抓获后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指认地点与公安机关勘查的现场及夏x陈述的被抢地点一致;

5、伤情鉴定结论、价格鉴定结论,证明夏x被抢时造成的伤为轻伤,被抢手机的手机价值人民币250元、手提包价值人民币170元;

6、南华县农业银行取款凭条,证明2008年3月25日,夏x从南华县农业银行取了35000元人民币现金;

7、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本案扣押的现金中发还夏薇人民币2722. 2元;

三、2008年6月9日14时许,上诉人曹华宗在牟定县农业银行营业厅寻找作案目标时,看见周xx在取大额现金,即打电话通知上诉人王正和。王正和便驾驶“川 APM092”号两轮摩托车载着上诉人周训强尾随骑自行车离开银行的周xx。当周xx行至牟定县南大街“红十字会医院”门前时,王正和驾驶摩托车从后面超上来,坐在摩托车后座的被告人周训强趁机将周xx挎在身上的皮包抢走后后逃离现场。随后,上诉人曹华宗驾驶“川AJV338”号微型车接应周训强、王正和,然后三人逃离牟定县城。周xx被抢的包内有现金5000元,以及手机、存折、手镯等物。此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报案记录和被害人周xx的陈述,证明2008年6月9日14时许,其到农业银行取了5000元现金后骑自行车返回,途中下车准备买水果时,装有5000元现金以及手机、存折、手镯等物的皮包被两个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的男子抢走,被抢时因其不放手,致使皮包带被扯断。随后,周xx到公安机关报案;

2、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周xx被抢地点位于牟定县南大街“红十字会医院”门前路段,现场有一辆粉色女式自行车,无其他痕迹物证;

3、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上诉人曹华宗、王正和被抓获后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指认地点与公安机关勘查的现场及周xx陈述的被抢地点一致;

4、牟定县农业银行取款凭条,证明2008年6月9日,周xx从牟定县农业银行提取了5000元人民币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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