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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训强等三人抢夺、抢劫案(3)

5、价格鉴定结论,证明周xx被抢的手机价值300元人民币、皮包价值30元人民币、手镯价值50元人民币、雨伞价值12元人民币;

6、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本案扣押的现金中发还周丽华人民币5000元。

四、2008年6月10日15时许,上诉人周训强在双柏县农业银行营业厅寻找作案目标时,看见王xx在取大额现金,遂与在外等候的上诉人王正和驾驶“川APM092”号两轮摩托车尾随步行离开银行的王丽萍,当王xx行至双柏县邮政局门前时,王正和驾驶摩托车从后面超上来,坐在后座的周训强趁机将王xx提着的手提包抢走逃离现场。王xx的手提包内有现金28840元以及现金支票、公章、工资花名册等物。随后,曹华宗驾驶“AJV338”号微型车接应周训强、王正和。当三上诉人驾驶“川AJV338”号微型车载着作案时使用的摩托车和部分赃款途经双柏县“中山检查站”时,被公安干警抓获。此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报案记录及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明2008年6月10日15时许,王xx到双柏县农业银行取了28800元人民币现金后准备去信用社汇款,当其走到信用社外面的马路时,其手上提着的提包被两个驾驶一辆无后牌照红色两轮摩托车的男子抢走。包内有现金28840元以及现金支票、公章、工资花名册等物。被抢后,王xx即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

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材料、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08年6月10日16时29分,双柏县公安局民警根据“110”指挥中心的指令,在双柏县“中山检查站”设卡查缉抢夺王xx手提包的犯罪嫌疑人时,上诉人周训强、曹华宗、王正和驾驶“川AJV338”号微型车载着作案时使用的摩托车和部分赃款途经该检查站,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抓获;三人所驾驶的“川AJV338”号微型车及车上所载的“川APM092”两轮摩托车、人民币38562.2元、银行卡等涉案物品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3、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王xx被抢的地点位于双柏县邮政局门前路段,在现场无痕迹物证;

4、证人施xx的证言,证明2008年6月10日中午,其先后在双柏县农业银行营业厅和妥甸分理处看到一个身材矮胖且左手臂有黑色伤疤的陌生男子坐在大厅凳子上,并听见该男子用四川口音打电话说“他要下来了”。后在街上听见幼儿园姓王的教师说装有三万多元现金的包刚被两个骑摩托车的男子抢走了;

5、公安机关出具的辨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上诉人周训强、曹华宗被抓获后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所指认的地点与公安机关勘查的现场和王xx陈述的被抢地点一致;

6、双柏县农业银行现金支票付款单据、现金支票存根,证明2008年6月10日,双柏县机关幼儿园会计王xx从双柏县农业银行提取了28800元人民币现金,有一张双柏县机关幼儿园20000元的现金支票被挂失;

7、价格鉴定结论,证明王xx被抢的手提包价值人民币60元;

8、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本案扣押的现金中发还王xx人民币现金28840元。

上诉人周训强、王正和、曹华宗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三人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证明,证实了三上诉人的身份情况。

上列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合法有效,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训强、王正和、曹华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谋驾驶机动车强行夺取祁xx、夏x的财物,并致祁xx、夏x轻伤,三上诉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三上诉人驾驶机动车强行夺取周xx、王xx的财物,三上诉人行为还构成抢夺罪。应数罪并罚。三上诉人驾驶机动车强行夺取他人财物,且抢劫的数额巨大、抢夺的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从重处罚。三上诉人在共同犯罪,虽然分工不同,但作用相当,应各自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上诉人周训强、王正和提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只构成抢夺罪,不应数罪并罚的上诉理由。以及上诉人曹华宗提出原判认定其参与第一起和第四起犯罪不当,其只构成抢夺罪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海波

审 判 员 王 涛

代理审判员 王振际

二 O O 九 年 三 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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