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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志宏受贿案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09)云高刑终字第496号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志宏,男,1964年1月1日生,傣族,云南省景谷县人,大学文化,原系景洪市水利局局长,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大代表、景洪市第四届人大代表。2008年7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西双版纳州看守所。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志宏犯受贿罪一案,于2009年2月21日作出(2009)西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志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周志宏自2003年6月担任景洪市水利局局长,从2005年开始多次收受水利工程施工单位负责人张XX、赵X、梁XX、董XX、徐XX的现金共计人民币11.4万元,并在水利工程的发包、招投标、工程款拨付等方面为施工单位提供便利。此外,周志宏于2008年7月8日接受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反贪局询问时,如实供述了收受他人现金的事实。同年9月11日,周志宏亲属向检察机关退赃5万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周志宏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周志宏在检察机关立案之前对其进行询问时主动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结合其积极退赃的事实和认罪态度,予以减轻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周志宏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7万元;非法所得114000元依法追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志宏上诉提出:1.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即2007年底收赵乾2万元、2006年收梁其东1万元,分别用于老家修公路和校庆开销,原判认定该两笔款属受贿不当;2008年收受徐定荣2000元,仅有被告人作过的供述,认定证据不足。2.其有自首情节,主动退赃,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周志宏在担任景洪市水利局局长期间,多次收受水利工程施工单位负责人贿赂共计人民币9.2万元,并在水利工程发包、招投标及工程款拨付等方面提供便利。案发后,周志宏的亲属主动退赃5万元。周志宏具体受贿事实如下:

一、2005年至2008年期间,周志宏收受西双版纳兴隆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张家光(另处)现金4.6 万元。其中,2005年春节前在家收受2000元;2006年春节前在家收受4000元;2006年下半年在办公室收受1万元;2007年春节前在家中收受5000元;2007年11月,周志宏之弟周志军发生车祸,周志宏在家中收受2万元;2008年春节前在家中收受5000元。

二、2006年至2008年期间,周志宏收受弥渡县第八建筑工程公司项目经理赵X现金共计2.3万元。其中2006年中秋节在办公室收受5000元;2007年春节前在办公室收受1万元;2007年中秋节在办公室收受5000元;2008年春节前在景洪市新大桥防洪工地吃饭时收受3000元。

三、2005年春节前周志宏在办公室收受景洪市建安公司项目经理梁XX现金1万元;2006年,周志宏的母校云南省水利水电学校校庆,周志宏向梁XX索要1万元用于周志宏等人的校庆开销。

四、2008年春节前周志宏在办公室收受云南北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董XX所送现金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周志宏的供述及自书材料,证实周志宏担任景洪市水利局局长期间,多次收受张XX、赵X、梁XX、董XX的现金,利用职权在工程发包、结算等方面提供便利。

2.证人张XX、赵X、梁XX、董XX的证言,证实四人向周志宏行贿的时间、地点、金额、经过等情况。与周志宏的供述相互印证。

3.水利工程施工合同,证实案发前,张XX、赵X、梁XX、董XX与景洪市水利局签订有多份水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4.证人周XX(周志宏弟弟)的证言,证实2007年11月,其出车祸的事实。与张XX关于借周XX出车祸之机,送周志宏2万元的证言相印证。

5.证人岩X(时任景洪水利局副局长)的证言,证实其与周志宏等人参加云南水利水电学校校庆时,周志宏曾将1万元交给其用于校庆开销,余款交还周志宏。

6.收款收据,证实周志宏亲属案发后主动退赃5万元。

7.周志宏简历、任职文件及相关证明,证实周志宏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志宏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施工单位负责人贿赂共计人民币9.2万元,为施工单位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惩处。

关于上诉人周志宏所提“2007年底收受赵X2万元、2006年收梁XX1万元,分别用于老家修路和校庆开销,不属受贿”、“认定收受徐XX2000元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2007年底,上诉人周志宏的老家景谷县钟山乡南景村委会曼酸村民小组搞新农村建设修路,向周志宏所在的景洪水利局申请赞助。因属跨地区不在辖区范围,周志宏便向赵X索要2万元的赞助给曼酸村民小组用于修路。该事实有曼酸村民小组的申请、村干部的证言、收款收据等佐证。本院认为,该事实起因于曼酸村民小组提出赞助申请,周志宏事前已明确向赵X讲明修路用途,拿到款后随即转交村民小组用于修路,不属受贿。另,周志宏收受徐定荣2000元一节,仅有被告人曾经所作供述,与徐XX的证言相矛盾,且无工程合同印证,认定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上诉人周志宏关于该两笔款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但其2006年收受梁其东1万元用于校庆开销,属事后行为,不影响受贿性质的成立,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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