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志宏受贿案(2)
关于上诉人周志宏所提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检察机关事前即已掌握上诉人周志宏收受张XX、赵X5.6万元的受贿线索,周志宏在检察机关传唤后才交代,其行为依法不构成自首,但其还主动交代了检察机关尚不掌握的其余受贿犯罪事实,属坦白,同时结合主动退赃的情节,可从轻予以处罚。
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追缴赃款的金额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9)西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周志宏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7万元。
二、撤销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9)西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赃款追缴部分。
三、非法所得92000继续追缴(含已退缴5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邹尔曼
审 判 员 梅 育
代理审判员 赵启良
二 O O 九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包媛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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