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红波、张文美运输毒品案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09)云高刑终字第227号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红波,曾用名赵二,男,1974年10月9日生,汉族,云南省镇康县人,初中文化,无业。1995年12月15日因犯流氓罪被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0年8月17日因犯走私毒品罪被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2年7月16日刑满释放;2007年8月12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云南省镇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08年5月23日被永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德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文美,女,1973年2月14日生,汉族、云南省镇康县人,初中文化,个体运输户。因本案于2008年5月23日被永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德县看守所。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临沧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红波、张文美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08年11月27日作出(2008)临中刑初字第46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红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8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赵红波波前往镇康县凤尾镇,当其行至凤尾老电站附近山路时,被轩莱检查站武警战士抓获,当场从其藏身处电信塔旁的草丛中查获其藏匿的用透明玻璃瓶包装的毒品海洛因1瓶及用黄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1坨,共计重35克。
2008年5月22日,赵红波通过电话联系邀约被告人张文美帮其运输毒品。后二人在镇康县南伞镇会面,赵红波将毒品交给张文美,同日,张文美驾车将毒品带回凤尾镇并交给了赵红波。次日,赵红波再次搭乘张文美驾驶的云S30792夏利轿车从凤尾镇前往永德县。上车后赵红波将毒品交给张文美;张文美将毒品放入其随身携带的包内并驾车前往永德;当日15时许,该车途经羊勐线二级公路永德户乃岔路口时,赵红波、张文美二人被公安机关抓获。执勤民警当场从张文美手提包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坨,重135克;从赵红波衣袋内查获毒品海洛因1坨,重3克。
原审法院根据庭审质证、认证后查明的上述事实,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以运输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赵红波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元;判处张文美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查获的毒品依法没收。
宣判后,上诉人赵红波以“其行为是非法持有毒品,原判定罪不准,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赵红波于2007年8月10日和2008年5月23日两次运输毒品、被告人张文美于2008年5月23日帮助赵红波运输毒品,后二人被抓获的事实属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材料,证实公安民警抓获赵红波、张文美的时间、地点及当场查获毒品可疑物的情况。
2.查获的毒品及物证照片、毒品称量记录、取样送检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2007年8月10日赵红波被抓获时所运输的毒品可疑物系海洛因,重35克;2008年5月23日赵红波、张文美被抓获时所运输的毒品可疑物系甲基苯丙胺,重135克;从赵红波衣袋内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系海洛因,重3克。
3.赵红波、张文美对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二人的供述相互吻合并能与上列证据印证。
4.户口证明及前科材料,证实赵红波、张文美的身份情况及赵红波的前罪、服刑情况。
上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红波、原审被告人张文美为牟取非法利益,运输毒品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涉案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赵红波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张文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赵红波曾因走私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运输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经查明,上诉人赵红波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抓获,其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有查获的毒品及同案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海波
审 判 员 王 涛
代理审判员 王振际
二OO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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