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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小腩、张小成犯故意伤害案(2)

8.上诉人张小腩供述,2008年5月27日晚,李志平、张老旺及另外几个亲戚都在我家。11点多,我岳父杨老忠告诉我,说有两个骑摩托车的伙子在我家门口问有没有姑娘,还扬言要把我们一家都宰了。我听后非常气愤,就拿了一根新锄头把,约四弟张小成去教训他们一下。张小成拿着一把电筒和我走小路去堵那两个人。我们在公路上见到两个人骑在熄火停着的摩托上,其中一个看到我们就下车跑了,另一个还骑在车上,我四弟用电筒照过去,我看出那人是沙沟寨赖七的儿子,我用锄头把朝他左侧打去,锄把先打着摩托车后视镜又滑过去打在他左侧耳朵上部,他将摩托车放在地上过来和我撕打,张小成过来将他抱倒在地上,我上去朝他身上打了几棒后回家。我们还没到家,就看见赖世康骑着摩托车走了。张小成亦作了相同的供述。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小腩、原审被告人张小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医治无效后死亡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张小腩提起犯意并手持凶器实施攻击的行为,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作用较大,系主犯,但鉴于本案的起因及张小腩认罪、悔罪态度好等具体情节,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张小成系受邀约参与犯罪,犯罪过程中无主动攻击行为,作用较小,系从犯,应减轻处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原审被告人张小成的量刑适当,但对上诉人张小腩的量刑过重,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临中刑初字第4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及第一项定罪部分;

二、撤销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临中刑初字第4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量刑部分。即撤销对原审被告人张小腩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判决;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小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31日起至2023年5月3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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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李凤朝

代理审判员 梵丽英

代理审判员 丁万虎

二 O O 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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