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琴等七人贩卖毒品案(2)
2.查获毒品的照片、提取笔录、毒品称量记录、指认毒品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告知书、扣押清单,证实从被告人何国左侧裤包内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10克;从被告人李志左裤包内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200克;经鉴定以上毒品可疑物系毒品海洛因;鉴定结论已告知本案的各名被告人。
3.电话通讯记录,证实本案各被告人在实施犯罪时相互之间电话联系的情况。
4.被告人赵要妹、赵要妹、何琼芳、刘天菊、陈祖得、何国、李志对各自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且所作供述能相互印证;何琼芳、刘天菊及同案犯叶花妹还证实了被告人张琴收取毒资、交付毒品的犯罪事实。
5.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0)官刑初字第18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0年2月23日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李志有期徒刑八年;释放证明书,证实经减刑李志于2004年7月4日刑满释放。
6.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1999)官刑初字第125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1999年12月2日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陈祖得有期徒刑七年;释放证明书,证实经减刑陈祖得于2003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
7.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张琴、赵要妹、何琼芳、刘天菊、陈祖得、何国、李志的身份情况,七人均系完全刑事责任人。
上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提取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琴、赵要妹、何琼芳及原审被告人陈祖得、李志、何国、刘天菊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共同贩卖毒品海洛因210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贩卖的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陈祖得、李志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应从重处惩。在共同犯罪中,张琴是毒品的提供者,赵要妹是毒品买主,二人是本案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陈祖得、李志、何琼芳、刘天菊、何国被邀约后居间介绍,积极参与犯罪是本案从犯,综合全案情况,对五人应当减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张琴、赵要妹、何琼芳的上诉理由及张琴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杰
代理审判员 孔 睿
代理审判员 苏苗苗
二 O O 九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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