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斌受贿案(3)
2.公路建设施工合同书,证实保X所在的公司是建水县岔科凤庄公路、罗弄公路、西庄麦河公路、利民清溪公路、二龙公路工程施工方。
3.被告人汝斌供述,2007年至2008年春节期间,他先后二次收受承建建水县岔科凤庄公路、罗弄公路等工程施工方项目经理保X人民币22,000元。
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合法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八、2007年7月至2008年春节前,云南省大理祥云县恒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为了承建建水县官厅磨玉公路工程及在工程验收、资金拨付等方面得到汝斌照顾,该公司项目经理杨XX三次到汝斌家送给被告人汝斌人民币19,000元。
上述认定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杨XX证言,证实2007年7月至2008年春节期间,其所在公司为在承建建水官厅镇磨玉公路工程中得到汝斌的照顾,先后三次到汝斌家送给汝斌人民币19,000元。
2.建水县官厅镇磨玉公路通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证实杨XX所在的公司是该公路工程施工方。
3.被告人汝斌供述,2007年至2008年春节前,他收受建水县官厅磨玉公路工程施工方项目经理杨XX人民币19,000元。
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合法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九、2007年10月14日,王XX挂靠红河州交通运输实业公司道路桥梁工程公司承建建水县曲江镇闫家坡村公路通达工程,为在工程验收、拨付资金等方面得到汝斌照顾,王XX于2008年春节前,在被告人汝斌家门口送给汝斌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王XX证言,证实其与红河州交通运输实业公司道路桥梁工程公司系挂靠关系,其为在工程验收及资金拨付方面得到照顾,于2008年春节前到汝斌家门口送给汝斌人民币10,000元。
2.建水县曲江闫家坡公路通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证实该工程施工方为红河州交通运输实业公司道路桥梁工程公司,王XX是该公司授权代理人。
3.被告人汝斌供述,2008年春节前,他收受了承建建水县曲江镇闫家坡公路工程的王XX人民币10,000元。
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合法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十、2007年11月1日,辛泉挂靠红河州交通运输实业公司道路桥梁工程公司承建建水县南庄大寨公路工程,为在工程验收、拨付资金等方面得到汝斌照顾,辛X于2008年春节前,到汝斌家门口送给汝斌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辛X证言,证实其挂靠红河州交通实业公司道路桥梁工程公司承建建水县南庄大寨公路工程,为在工程验收及资金拨付等方面得到汝斌的照顾,于2008年春节前在汝斌家门口送给汝斌人民币10,000元。
2.建水县南庄大寨公路通达工程项目合同书,证实该项目施工方为红河州交通实业公司道路桥梁工程公司,辛泉系施工方授权代理人。
3.被告人汝斌供述,2008年春节前,他收受了承建建水县南庄大寨公路工程的辛X人民币10,000元。
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合法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汝斌在检察机关依法传唤后主动交代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检举揭发了同案人员陈XX的共同犯罪事实,并已退缴全部赃款。
本院认为,被告人汝斌在担任建水县交通局长兼公路建设指挥部指挥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工程发包、工程验收及工程款拨付等方面的利益,非法收受财物达64万余元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汝斌被检察机关依法传唤后,主动供述不为检察机关掌握的受贿事实,依法成立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汝斌揭发同案犯陈继双共同犯罪事实的行为,属如实供述的范围,不成立立功,但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汝斌已主动退清涉案受贿所得财物,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汝斌受贿数额达64万余元,原判刑罚已属减轻处罚,其关于有立功、改判缓刑及免除财产刑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凤 朝
代理审判员 梵 丽 英
代理审判员 丁 万 虎
二 O O 九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包 媛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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