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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拥军等四人走私、贩卖毒品案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09)云高刑终字第647号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施拥军,男,198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小学文化,劳务人员。因本案于2008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瑞丽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邹钟,男,198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长乐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08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瑞丽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姚永富,男,198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潞西市人,高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8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瑞丽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施磊,男,1987年1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小学文化,劳务人员。因本案于2008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瑞丽市看守所。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邹钟、施拥军、姚永富、施磊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OO九年三月四日作出(2009)德中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施拥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8月,被告人邹钟、施拥军二人在瑞丽合谋贩卖毒品,由邹钟出资,施拥军负责毒品处理,姚永富联系购买毒品。邹钟、施拥军、姚永富越境到缅甸与毒贩商谈毒品买卖事宜。后施拥军介绍被告人施磊与邹钟认识。30日,邹钟交给施磊10000元人民币,由姚永富、小陈(在逃)带领被告人施磊到缅甸购买毒品。31日,邹钟跟姚永富拿到毒品先将毒品藏匿在天宏宾馆又于第二天转移至其租住的桃园小区10号C区305房间内。9月1日,公安干警到瑞丽安泰酒店二楼按摩厅抓获姚永富,在姚永富的配合下,22时许,公安干警到瑞丽市新民村东巷1号2-2房间将在此吸毒的邹钟、施拥军、施磊抓获归案,从该房间桌子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克。随后在邹钟的供认下,公安干警到其租住的桃园小区10号C区305房间的梳妆台左下角柜后面及衣柜顶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06克。原判根据认定的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认定被告人邹钟犯走私、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施拥军犯走私、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姚永富犯走私、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施磊犯走私、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及扣押的物品依法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施拥军上诉称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改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施拥军于2008年8月与原审被告人邹钟在瑞丽合谋贩卖毒品,由邹钟出资,施拥军负责毒品处理,姚永富联系购买毒品。随后邹钟、施拥军、姚永富越境到缅甸与毒贩商谈毒品买卖事宜。经施拥军介绍施磊与邹钟认识,8月30日邹钟交给施磊10000元人民币,由姚永富、小陈(在逃)带领施磊到缅甸购买毒品。8月31日邹钟从姚永富处拿到毒品并将毒品藏匿在天宏宾馆,9月1日转移至其租住的桃园小区10号C区305房间内。公安机关在瑞丽安泰酒店二楼按摩厅抓获姚永富,在姚永富的配合下,9月1日22时许公安机关在瑞丽市新民村东巷1号2-2房间将正在吸毒的邹钟、施拥军、施磊抓获归案,从房间桌子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克。在邹钟的指认下,公安机关在其租住的桃园小区10号C区305房间的梳妆台左下角柜后面及衣柜顶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06克。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抓获经过材料、查获的毒品物证照片及对查获毒品所作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毒品称量笔录、尿液检测单、通话清单、住宿证明、证人证言及上诉人施拥军、原审被告人邹钟、姚永富、施磊供述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其来源真实合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施拥军及原审被告人邹钟、姚永富、施磊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毒品而予以走私、购买毒品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走私、贩卖毒品罪。且走私、贩卖毒品数量大,应依法予以惩处。原审被告人邹钟出资,上诉人施拥军负责将毒品运往内地贩卖,并邀约施磊参与本案,原审被告人姚永富起联系、介绍作用,带施磊出境购毒,均在案件中起到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施磊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姚永富被抓获后,配合公安机关抓获邹钟、施拥军、施磊等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邹钟、姚永富、施磊认罪态度好,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施拥军不仅实施走私毒品,且邀约同案施磊参与犯罪,系本案主犯,其所提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惩治毒品犯罪,保护公民身心健康,根据上诉人施拥军及原审被告人邹钟、姚永富、施磊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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