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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燕萍贩卖毒品案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09)云高刑终字第507号

原公诉机关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燕萍,女,1964年5月22日生,白族,高中文化,无业,云南省大理市人。2008年5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大理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朱波,男,1967年4月29日生,汉族,云南省大理市人,2008年5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

  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李燕萍、朱波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OO九年二月五日作出(2009)大中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李燕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李燕萍四次向张葵(另案处理)购买甲基苯丙胺1300粒,加价后将毒品零星贩卖给吸毒人员,从中牟利。2008年5月26日23时30分,大理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李燕萍住所地-大理州供销社宿舍附近布控,次日凌晨2时25分将李燕萍抓获,当晚还先后抓获前来向李燕萍购买毒品的朱波及吸毒人员杨双吉、姚赛富、毕卫清、孙东兴等人。朱波还供述了其向李燕萍购得毒品后加价后贩卖给“阿四”、“阿明”等吸毒人员,从中牟利的事实。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认定李燕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朱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收缴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54.4克、人民币5300元、移动电话三部依法没收。宣判后,李燕萍上诉称,是张葵委托其销售甲基苯丙胺,张葵是主犯,有立功情节,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4月至5月间,李燕萍四次向他人购买甲基苯丙胺1300粒,加价后将毒品零星贩卖给吸毒人员,从中牟利。朱波将其向李燕萍购得毒品后加价后贩卖给“阿四”、“阿明”等吸毒人员,从中牟利的事实属实。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08年4月9日,大理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根据举报,于2008年5月27日凌晨,抓获贩卖毒品的李燕萍及来其住处买毒品的朱波等人,并在李燕萍居住的大理州供销社宿舍院内花木丛中查获其藏匿的甲基苯丙胺一包。公安机关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毒品检验报告、称量笔录证实,查获的毒品可疑物560粒是甲基苯丙胺,净重54.4克。杨双吉、姚赛富、毕卫清、孙东兴证实,分别向李燕萍购买甲基苯丙胺的时间、地点、价格等情况。张葵证实向李燕萍贩卖甲基苯丙胺的时间、地点、价格等情况。李燕萍、朱波对贩卖甲基苯丙胺的事实均供认不讳,且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本案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燕萍、原审被告人朱波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李燕萍所提有立功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不符合立功的有关规定,其余上诉理由亦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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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刘 晓 琨

审 判 员   胡 玉 斌

代理审判员   陆   伟

二 O O 九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 劲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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