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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碧孝贩卖毒品案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09)云高刑终字第714号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碧孝,男,1966年2月19日生于云南省鲁甸县,回族,小学文化,农民。2008年7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昭通市看守所。
辩护人钟俊,云南南高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昭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碧孝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OO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作出(2009)昭中刑一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碧孝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7月19日9时许,被告人马碧孝携带毒品海洛因乘坐云CT2842出租车,准备从昭通市昭阳区至镇雄县,当出租车行至昭阳区昭阳大道与迎丰路交叉路口红绿灯处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马碧孝上衣右边的内包里查获用灰色袜子包裹的毒品海洛因一块,净重108克。
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及刑法相关规定,认定被告人马碧孝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缴获的毒品海洛因108克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碧孝以其携带的毒品是供自己吸食,原判定性不准,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认为马碧孝的犯罪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9日9时许,上诉人马碧孝携带毒品海洛因108克,在昭通市昭阳区乘坐云CT2842出租车,欲将毒品运往外地,被公安人员抓获的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说明材料,证实案件的来源、抓获马碧孝和查获毒品可疑物的时间、地点及经过。
2.毒品称量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证实查获马碧孝携带的用灰色袜子包裹的毒品可疑物净重108克,系海洛因。
3.证人XXX(出租车驾驶员)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驾驶出租车欲从昭通市到镇雄县,听他人说有人去镇雄,并告知该人的电话号码,其与该人联系确认后,接到这个人,驾驶车刚到南大街红绿灯处时,公安干警将车叫停,把这个人抓了下去。
4.上诉人马碧孝供述,对案发当日,携带毒品乘坐出租车,在昭通市昭阳区昭阳大道与迎丰路交叉路口红绿灯处,被公安人员抓获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供述与上列证据相印证。
以上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马碧孝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碧孝无视国家法律,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马碧孝称其携带的毒品是供自己吸食,原判定性不准,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该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辩护人所提马碧孝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判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故马碧孝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子茂
审 判 员 张宣平
代理审判员 晏良彬
二 O O 九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马 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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