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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自成、陈德胜走私毒品案(2)

  6.王自成、陈德胜手机通话情况、杨定安手机通话清单,证实王自成的手机号码(15825006112)和陈德胜的手机号码(15906967908)在案发前及案发当日,与杨定安的手机号码(13759390558)之间,有过频繁的通话联系。

  7.辨认笔录,证实在见证人见证下,被告人陈德胜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杨定安就是让其帮王自成送毒品的“姐夫”;杨定安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王自成就是让其购买毒品的广东老王。

   8.被告人王自成供述,我于2008年5月2日下午开车到南伞,存车后从小路去老街赌博,在境外接触过姓杨的老板并和他们通过话。5月5日上午8时许从边境走小路到南伞取车回昆明,当日12时许开车到凤尾,停车去凤尾镇中心卫生院,在卫生院厕所旁和另一个人一起被抓。15825006112是我的手机号码。从包装毒品的胶带里面提取的那张纸是我电话薄上的,上面的电话号码也是我写的。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合法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自成、原审被告人陈德胜违反海关法规,非法将毒品从国外运入我国境内的行为,已构成走私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在走私毒品的共同犯罪中,王自成掌控着毒品的来源和去向并提供走私毒品的费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陈德胜受王自成雇佣和安排为其携运毒品,作用较小,系从犯,应从轻处罚。上诉人王自成在交接毒品时被当场人赃俱获,其犯罪事实不仅有同案被告人陈德胜及同案犯罪嫌疑人杨定安可互相印证的言词证据证实,亦有通话清单、毒品包装内其亲笔所写的纸条等客观证据证实,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其关于未参与犯罪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辩护人关于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王自成与原审被告人陈德胜走私毒品的数量是海洛因1,441克、甲基苯丙胺2,907克,所犯罪行极其严重,论罪应判处死刑并立即执行,鉴于陈德胜在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地位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原判刑罚与其所犯罪行相当。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临中刑初字第33号以走私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王自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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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李凤朝

代理审判员 梵丽英

代理审判员 丁万虎

二 O O 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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