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金章运输毒品案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09)云高刑终字第368号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金章,男,196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荆门市人,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抢劫罪于1991年6月29日被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5年11月30日释放。因本案于2008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耿马县看守所。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临沧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熊金章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09年1月4日作出(2009)临中刑初字第0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熊金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8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熊金章租乘云ST0425号出租车从耿马前往临沧机场,在途经河底岗检查站时,因其形迹可疑,被公安边防武警盘查,熊便主动交代其体内藏匿有毒品。同日14时许,边防武警从熊金章体内查获排出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砣,净重122克。
原判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后查明的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熊金章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22克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熊金章以其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8月19日13时许,上诉人熊金章体内藏匿毒品甲基苯丙胺122克租乘出租车途经河底岗检查站时被查获的事实清楚,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材料证实:2008年8月19日13时许,公安边防武警在对途经河底岗检查站的一辆云ST0425号出租车进行检查时,发现乘坐该车的上诉人熊金章形迹可疑,遂对其进行盘查,熊便当场承认其肛门藏匿有毒品。同日14时许,边防武警查获从其体内排出的毒品可疑物三砣。
2.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毒品称量、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为甲基苯丙胺,净重122克,并经上诉人熊金章指认无误。
3.潘XX(出租车驾驶员)证实:上诉人熊金章从耿马客运站租乘其所开的云ST0425号出租车前往临沧机场,在途经河底岗检查站时被查获。
4.上诉人熊金章供述:为牟利,其受梅涛安排,在南伞将毒品甲基苯丙胺122克塞进其肛门内,便乘车到达耿马,又从耿马租乘出租车前往临沧机场,欲将该毒品运往武汉的途中被查获。
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合法属实,足以证实本院查明的事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熊金章为牟利而非法运输甲基苯丙胺122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经查,熊金章关于其系从犯的上诉理由,仅有其供述,属孤证,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判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对其已减轻处罚。熊金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邹尔曼
审 判 员 梅 育
代理审判员 赵启良
二 O O 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包媛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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