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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红昆、罗昌云贩卖毒品案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09)云高刑终字第758号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昌云,又名罗小等,男,1975年7月15日生于贵州省望谟县,布依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8年10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腾冲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红昆,曾用名张红芳,女,1967年12月27日生于云南省昆明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8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腾冲县看守所。

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张红昆、罗昌云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00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作出(2009)保中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罗昌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9月8日,张红昆乘飞机到保山市隆阳区与罗昌云商议购买海洛因,并将毒资款交给罗昌云后由罗昌云购得毒品,藏匿在一个“舒肤佳”香皂盒内交给张红昆,张红昆携带毒品乘坐由罗昌云驾驶的客车前往昆明。行至昆明新南站时,警察当场从张红昆携带的“舒肤佳”香皂盒内查获海洛因97.6克。同年10月6日将罗昌云抓获。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张红昆、罗昌云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海洛因97. 6克、人民币14544. 6元、手机4部、步枪子弹2发依法没收。宣判后,罗昌云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9月8日张红昆在保山市出资给罗昌云购得海洛因97.6克后,由张红昆携带海洛因乘坐罗昌云驾驶的客车从保山前往昆明,被警察人赃俱获的事实清楚。有抓获经过材料证实, 2008年9月9日张红昆在昆明新南站被抓获,当场从其携带的物品中查获毒品。同年10月6日罗昌云在隆阳区被抓获。鉴定结论、毒品称量记录证实,所查获的毒品经鉴定系海洛因,净重97.6克。银行客户交易查询证实,为购买毒品,张红昆在银行取款14000元的情况。罗昌云对张红昆出资给其向一名叫“老付”的人购买海洛因,并由张红昆携带毒品乘坐其驾驶的客车从保山前往昆明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情节与上述证据相印证。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张红昆、罗昌云无视国家禁毒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购买海洛因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二人分工合作,作用相当。罗昌云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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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胡 玉 斌

代理审判员   龙 汝 德

代理审判员   陆   伟

二 O O 九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 劲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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