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海字故意伤害案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9)云高刑终字第514号
原公诉机关大理州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字国正,男,66岁,彝族,农民,云南省巍山县人,系被害人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字小花,女,66岁,彝族,农民,系被害人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字红翠,女,1993年3月10日出生,彝族,学生,系被害人之长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字红英,女,1997年3月1日出生,彝族,学生,系被害人之次女。
上诉人暨字红翠和字红英的法定代理人(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字家会,女,36岁,彝族,农民,系被害人之妻。
委托代理人关志强,云南苍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字洪海,男,1979年2月6日生于云南省巍山县,小学文化,彝族,农民。2001年因犯抢劫罪,被耿马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2007年12月16日被减刑释放。2008年6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巍山县看守所。
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大理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字洪海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字国正、字小花、字家会、字红翠、字红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O九年二月三日作出(2009)大中刑初字第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字国正、字小花、字家会、字红翠、字红英,被告人字洪海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6月5日11时许,因房地搬迁赔偿费用问题,字家祥与字家福发生争执,字洪海见字家祥动手打了其父字家福脸部一拳,便用木棒向字家祥的头部猛击一棒致字家祥倒地后,字洪海,字家福父子将字家祥送到医院救治抢救无效死亡。当日13时许,字洪海到庙街派出所投案自首。案发后,字洪海的亲属代其向被害人字家祥的亲属支付了医药费及丧后处理等费用人民币33000元。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字洪海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由被告人字洪海赔偿给附带民事原告人字国正、字小花、字家会、字红翠、字红英经济损失人民币39355元(已履行33000元)。宣判后,字国正、字小花、字家会、字红翠、字红英上诉要求增加民事赔偿数额,代理人提出相同的代理意见。字洪海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认定2008年6月5日11时许,在古城小学三家村分校内,字洪海不满因房地搬迁赔偿费用发生争执的字家祥动手打了其父字家福脸部一拳,用木棒向字家祥的头部猛击一棒致字家祥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清楚。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投案自首情况说明和投案自首笔录材料证实,字洪海于2008年6月5日13时许,到巍山县公安局庙街派出所案自首,如实供述持木棒打伤字家祥头部的事实。现场勘查记录、物证提取笔录及照片,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巍山县庙街镇古城小学三家村分校内,公安人员从现场提取了一根长96厘米,直径4厘米的木棒经字洪海辩认是其用于击打字家祥头部的凶器。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体检验照片证实,字家祥系被他人钝器击打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字家祥的陈述,证实其被字洪海用木棒打伤的事实。XXX等证实,见字洪海用木棒向字家祥的头部猛击一棒致字家祥倒地后,字洪海与字家福送字家祥到巍山县庙街医院救治。云南省耿马县人民法院(2001)耿刑字第138号刑事判决书和云南省临沧监狱的释放证明书证实,字洪海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2007年12月16日被减刑释放。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字洪海字无视国家法律,不能正确处理其父字家福与字家祥发生的争执,使用木棒向字家祥头部击打致其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字家祥有自首情节,作案后积极送被害人到医院救治,其亲属代其向被害人家属赔偿人民币33000元,被害人字家祥具有一定的过错,对字洪海从轻惩处。一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亦是根据法律规定和被告人的实际赔偿能力所作,并无不当。字国正、字小花、字家会、字红翠、字红英要求增加民事赔偿数额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代理意见不予采纳。字洪海上诉称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晓 琨
审 判 员 胡 玉 斌
代理审判员 龙 汝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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