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琼等三人贩卖、运输毒品案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09)云高刑终字第426号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琼,又名陈云碧,女,197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小学文化,农民。2007年12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08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军,男,197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纳雍县人,小学文化,农民。2007年12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08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江,男,198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光山县人,初中文化,农民。2007年12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08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姜琼、李军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吴江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OO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作出(2008)昆刑三初字第54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姜琼、李军、吴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12月13日,被告人姜琼将毒品运到昆明,由被告人李军、吴江联系贩卖,当天下午,三人在昆明市XX大酒店附楼410号房间贩卖毒品时被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该房间电视柜内查出毒品甲基苯丙胺242克。
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姜琼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万元;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李军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吴江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查获的242克甲基苯丙胺予以没收。
宣判后,上诉人姜琼以其行为属帮助公安机关侦破案件、毒品数量与实际不符、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上诉人李军以被引诱犯罪、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上诉人吴江以被引诱参与犯罪、系犯罪未遂、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12月12日,上诉人姜琼将242克甲基苯丙胺从玉溪运到昆明,伙同上诉人李军、吴江,由李、吴二人联系贩卖。2007年12月13日下午,三人在昆明市XX大酒店附楼410房间交易毒品时被人赃俱获的事实清楚。该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民警于2007年12月13日在昆明市XX酒店410房间抓获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姜琼、李军、吴江,并当场从电视机柜后面查出甲基苯丙胺可疑物一袋。
2.毒品提取记录、毒品照片、毒品称量记录、毒品扣押清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系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242克。
3.住宿登记表,证实吴江在2007年12月12日17时许登记了昆明市XX大酒店410号房间。
4.上诉人姜琼供述,2007年12月7日,一个叫“老跛脚”的男子拿了一包麻黄素给我,说有2700片,让我带到昆明卖掉,事成之后给我2000元。李军到玉溪见我时,我拿了10片样品给他。后李军让我把毒品带到昆明。12月12日,我带着毒品来到昆明,李军来车站接着我并带我见了一个叫吴江的买家,吴江将我们带到天马大酒店410房后又联系了其他买家。第二天,我们三人在该房间内正准备和吴江联系的买家交易时被当场查获。
5.上诉人李军供述,我们贩卖的毒品是麻黄素,我是介绍人,麻黄素是姜琼的,据姜琼讲有2700颗,我让吴江帮联系买家。2007年12月10日,我拿4颗麻黄素样品给吴江看过后又和姜琼谈好价格,吴江让我们把“货”送到昆明。12日下午,我从昆明东部客运站接到姜琼,吴江把我们带到XX大酒店410房间等买主来提“货”。13日下午,我、姜琼、吴江和吴江叫来买毒品的人一起在该房间被抓。事先我和吴江谈过每颗我们赚一块钱或两块钱,对半分成。
6.上诉人吴江供述,2007年12月9日,李军打电话给我,说他的朋友姜老板有麻黄素,让我问问昆明有没有人要。我又托朋友帮忙联系。2007年12月10日,朋友告诉我已联系好买主,我又将此情况告诉李军,让李军和姜老板把毒品带到昆明交易,李军说12月12日带姜来昆明。12日中午,李军电话告诉我他们要上来。当日下午,我见到李军和姜琼并带他们到XX大酒店住下,与朋友联系在13日交易。今天我朋友来到酒店,说是买主十分钟就到。我们一起到了酒店410房间,我朋友验“货”后又打电话给买主,我们在等买主过程中一起被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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