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琼等三人贩卖、运输毒品案(2)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合法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姜琼将毒品从玉溪运至昆明后伙同他人贩卖的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上诉人李军、吴江协助姜琼贩卖毒品,居间为姜琼介绍毒品买主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姜琼提起犯意、提供毒品,系主犯;上诉人李军和吴江仅起帮助和介绍作用,系从犯;吴江系受李军邀约参与贩毒,作用小于李军。本案毒品数量经上诉人姜琼和见证人在场时称量得出,该结果已当场交由姜琼核对无误,且该称量结果在数量上亦能与本案其它证据印证,故上诉人姜琼关于毒品数量有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姜琼称其犯罪行为系协助公安机关破案行为的辩解,经查,上诉人姜琼从未向公安机关报告过此次毒品犯罪的任何情况,公安机关也未与其建立过联系,故其关于帮助公安机关侦破案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李军和吴江是健全的成年人,二人贩卖毒品的犯意形成时间,早于公安机关获得本案线索的时间,故二人关于被引诱犯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毒品系从上诉人吴江所开房间内查获,毒品被查获前吴江已完成了查验样品、联系买主等一系列实行行为,故其关于犯罪未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查获毒品数量为242克,且三上诉人均无法定的从宽情节,原判量刑结合三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具体情节,所判刑罚与各上诉人所犯罪行相当,故三上诉人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凤朝
代理审判员 梵丽英
代理审判员 丁万虎
二 O O 九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霞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