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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伟故意伤害案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9)云高刑终字第854号
原公诉机关保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何茂,男,1954年9月18日出生于云南省保山市,汉族,农民。系被害人何世磊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陈银仙,女,1955年10月20日出之生于云南省保山市,汉族,农民。系被害人何世磊之母。
代理人刘惠珍,云南明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伟,男,1983年3月30日出生于云南省保山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8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
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伟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茂、陈银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O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作出(2009)保中刑初字第1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茂、陈银仙被告人蒋伟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11月17日14时许,蒋伟因家门口沙堆被何世磊驾拖拉机碾压一事与何世磊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蒋伟用随身携带的镰刀向何世磊挥去,刺中何世磊胸部,蒋伟见何世磊受伤后,将其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蒋伟委托他人向公安机关投案。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蒋伟有期徒刑十四年,由蒋伟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何茂、陈银仙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元(已支付)。宣判后,何茂、陈银仙以要求增加民事赔偿数额为由提出上诉,其代理人提出相同的代理意见;蒋伟以其是过失致人死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认定2008年11月17日14时许,蒋伟因家门口沙堆被何世磊驾驶拖拉机碾压一事与何世磊发生争执,蒋伟用镰刀刺中何世磊胸部致何世磊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蒋伟向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属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报案笔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实,2008年11月17日14时许,蒋伟委托他人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用镰刀刺中何世磊胸部的犯罪事实。现场勘查记录、物证提取笔录及照片,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从现场提取了镰刀一把,经蒋伟辩认是其用于刺中何世磊胸部的凶器。检验鉴定书及尸体检验照片,证实何世磊系锐器外伤性肺心脏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在蒋伟使用的镰刀上检出与何世磊血型相同的O型人血。XXX证实,蒋伟因家门口沙堆被何世磊驾拖拉机碾压一事与何世磊发生争执,见蒋伟用镰刀刺中何世磊胸部,后蒋伟将何世磊抬上拖拉机送何世磊到医院抢救。XXX证实,2008年11月17日14时许,蒋伟电话告知张建华其用镰刀刺中何世磊胸部,受蒋伟委托后,张建华向派出所报案。蒋伟对使用镰刀刺中何世磊胸部致何世磊送医院救治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供认不讳。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蒋伟无视国家法律,因琐事用镰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鉴于其案发后投案自首,家属代蒋伟对被害人家属的损失予以赔偿,依法对蒋伟可轻处罚。蒋伟上诉称其过失致人死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予以驳回。一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判决部分亦是根据法律规定和被告人的实际赔偿能力所作,并无不当。对上诉人何茂、陈银仙及其代理人以要求增加民事赔偿数额的上诉请求及意见,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吕 新 华
审 判 员 李 红 亚
代理审判员 龙 汝 德
二 O O 九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梁 丽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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