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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霄凯等四人贩卖、运输毒品案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09)云高刑终字第353号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霄凯,男,1980年3月16日生,汉族,云南省广南县人,初中文化,无业。1996年9月11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2006年3月31日被减刑释放。因本案于2007年10月2日被临沧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沧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侯茗,男,1972年2月19日生,汉族,云南省耿马县人,高中文化,无业。1999年4月2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7年4月2日被减刑释放。因本案于2007年10月2日被临沧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沧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安卫明,男,1971年12月3日生,傣族,云南省耿马县人,高中文化,职工。因本案于2007年10月2日被临沧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沧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世军,男,1971年3月23日生,彝族,云南省云县人,高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7年10月2日被临沧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沧市看守所。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临沧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霄凯、侯茗、安卫明、杨世军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08年7月1日作出(2008)临中刑初字第259号刑事判决。临沧市人民检察院以原判对侯茗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陈霄凯、侯茗、安卫明提出上诉。经本院审理后,以(2008)云高刑终字第1141号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经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于2008年12月30日作出(2008)临中刑初字第47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霄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9月,被告人陈霄凯找到服刑时认识的被告人侯茗,让其帮助联系购买毒品。侯茗将被告人安卫明介绍给陈霄凯,并让安卫明帮助联系毒品。安卫明联系到毒贩“阿xx”,并让被告人杨世军查看样品。尔后,安卫明将“阿xx”的银行帐号通过侯茗告诉了陈霄凯,陈于9月下旬在耿马县城将13万元人民币的购毒款汇到“阿xx”的银行帐户上。10月1日,“阿xx”安排人将毒品送到孟定交给杨世军,陈霄凯、侯茗到孟定与杨世军商量运毒方式后返回耿马县城,后杨世军与一佤族男子(另处)从孟定将毒品带到耿马县贺派乡。10月2日早上,安卫明、侯茗到贺派乡接杨世军,三人携带毒品返回耿马县城并入住陈霄凯事先预订的耿马宾馆213房间;当日8时许,公安民警在耿马宾馆213房间将侯茗、安卫明、杨世军抓获,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0坨,重1900克;随后又在该宾馆103房间抓获陈霄凯,从其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4颗,重0.36克。

原审法院根据庭审质证、认证后查明的上述事实,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陈霄凯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万元;

二、被告人侯茗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三、被告人安卫明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四、被告人杨世军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五、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900.36克依法没收,由公安机关按规定处理。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霄凯以其“对他人的毒品犯罪不知情,亦未参与犯罪”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陈霄凯、侯茗、安卫明、杨世军共同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1900.36克的事实属实。并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材料,证实2007年10月2日8时许,公安民警在耿马宾馆213房间抓获安卫明、侯茗、杨世军,当场从杨世军带入房间的牛仔包内查获毒品可疑物10坨;随后又在103房间抓获陈霄凯,从其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4粒。

2.毒品物证照片、毒品检验报告、称量记录,证实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均系甲基苯丙胺,净重分别为1900克、0. 36克

3.住宿登记,证实2007年10月1日,陈霄凯冒名“刘xx”在耿马县宾馆登记了102、103、213、304号房间。

4.辨认笔录,证实安卫明、杨世军确认,让二人联系购买、运输毒品的“小陈”以及“与侯茗一起来买毒品的男子”就是陈霄凯。

5.安卫明、侯茗、杨世军对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三人的供述相互吻合并能与上列证据印证。

6.户口证明及前科材料,证实陈霄凯、侯茗、安卫明、杨世军的身份情况及陈霄凯、侯茗的前罪、服刑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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