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霄凯等四人贩卖、运输毒品案(2)
上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霄凯、原审被告人侯茗、安卫明、杨世军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运输大量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陈霄凯提起犯意、支付毒资,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侯茗、安卫明、杨世军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原判亦已根据三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作用,分别予以不同幅度的减轻处罚。陈霄凯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侯茗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系累犯及毒品再犯,属法定从重处罚情节,鉴于其属从犯,且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原判对其减轻处罚,亦无不当。上诉人陈霄凯贩卖、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已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其关于无罪的辩解及上诉理由,既不符合其认知能力,又有悖常理,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海波
审 判 员 王 涛
代理审判员 王振际
二OO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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