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杭正学贩卖毒品案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9)云高刑终字第352号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杭正学,男,1957年4月3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8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县看守所。
辩护人邵芳,云南华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杭正学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OO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作出(2008)临中刑初字第48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杭正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2月26日19时许,云县公安局民警在镇康县凤尾大酒店抓获被告人杭正学,后从其所住的302房间的一挎包内查获其所购买的毒品海洛因六块,净重2118克。
原审法院依照上述事实,认定被告人杭正学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杭正学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0000元;查获的毒品海洛因2118克依法予以没收。
宣判后,被告人杭正学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认为,送给杭正学毒品的人极有可能是公安机关的特情或者是线人,本案是在公安机关的监控下实施的犯罪,属犯罪未遂,请求给予上诉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2月26日19时许,公安民警在镇康县凤尾大酒店抓获被告人杭正学,从其所住的房间内查获毒品海洛因六块,净重2118克的事实清楚,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证实2008年2月26日19时许,公安局民警在镇康县凤尾大酒店抓获被告人杭正学,从其所住的该酒店302房间的一挎包内查获毒品海洛因六块。
2.查获的毒品及物证照片、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毒品鉴定书,证实从被告人杭正学的房间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2118克,系毒品海洛因。
3.被告人杭正学供述:春节前张宏就约我贩毒,1月份我到镇康探路、看了样品。过完春节,张宏让我准备8万元钱到镇康找他。2月24日我从昆明出发,25日到达镇康。在客运站的一个饭店,我把8万元钱交给张宏,后我到凤尾大酒店开了209房间,2月26日下午3时许张宏把毒品提到我的房间就走了。后来我把房间换到302,把东西拿到302放在电视柜上,之后去接肖朝能,我们出去逛了一下回到酒店大厅就被抓了,后来民警在我住的302房间内查获了张宏交给我的毒品。
上述证据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被告人杭正学无异议,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杭正学无视国法,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海洛因达2118克,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严惩。辩护人关于送给杭正学毒品的人极有可能是公安机关的特情或者线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侦办机关予以明确否认,该意见不成立。上诉人杭正学在贩卖毒品的过程中已经完成毒品交易的状态下被公安民警查获,其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关于上诉人杭正学的行为属犯罪未遂的意见,不能成立。上诉人杭正学贩卖毒品的数量大,罪行严重,依法应严惩,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交待犯罪事实,有认罪、悔罪表现,原判已从轻处罚。上诉人杭正学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及其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不能成立。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凤朝
代理审判员 梵丽英
代理审判员 丁万虎
二 O O 九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霞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