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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玉荣、杜婷婷、杜海棋因与曹水生、江学明、薛健、徐士才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9)云高民再终字第33号

抗诉机关:云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玉荣。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杜婷婷。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杜海棋。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曹水生。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学明。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薛健。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士才。

赵玉荣、杜婷婷、杜海棋因与曹水生、江学明、薛健、徐士才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3)红中民一终字第445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云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6月17日作出云检民抗(2008)64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8年7月24日作出(2008)云高民一监字第35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穗、丁萍出庭。申诉人赵玉荣、杜婷婷、杜海棋的委托代理人杜竹华,被申诉人曹水生、江学明、薛健、徐士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3年3月6日,赵玉荣等三人认为曹水生等四人对杜鹏程之死均有责任。曹水生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8条的规定,其余三人违反《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补偿丧葬费2100元,死亡补偿费33380元,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35904元,共计71384元。

曹水生等四人辨称杜鹏程之死与其四人无关,四人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蒙自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杜鹏程系赵玉荣之夫、杜婷婷和杜海棋之父;杜鹏程父母均亡。杜鹏程生前系红河州卫校驾驶员,与四被告是朋友关系,常在曹水生开的茶铺内喝酒、玩乐。2002年8月2日下午5时左右,杜鹏程、薛健等在曹水生开的茶铺内喝酒吃晚饭,无人醉酒;后又在茶铺内打牌喝茶至晚上12时。江学明来到茶铺内说:“今晚人还齐,走喝酒去”杜鹏程提出在茶铺喝并拿出20元让徐士才去买酒,徐士才在外买了4瓶苞谷酒及其他食物回到茶铺,江学明先喝三杯(三两左右),后与杜鹏程划拳喝酒,杜鹏程喝了四两左右酒后趴在桌子边睡着了,其他人喝酒玩乐直至深夜三点多钟。徐士才、薛健将杜鹏程抬在茶铺内的床上睡觉,徐士才守到3日5时左右回家,薛健则睡在茶铺的桌子上直至8时许曹水生之妻来开门方回家。曹妻发现杜鹏程脸色不正常遂告知曹,曹即报120、110,杜鹏程已死亡。事发后,赵玉荣以无钱支付鉴定费为由未对杜鹏程的死因进行死因鉴定。

蒙自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赵玉荣等三人无足够证据证明杜鹏程死亡的损害事实与四被告的行为有因果关系,四被告的行为也不具有违法性,故作出(2003)蒙民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52元,实支费1326元,由赵玉荣等负担。

赵玉荣等三人不服,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2003年9月11日,二审认为,杜鹏程死亡属一果多因,其中酒精中毒应系原因之一。杜鹏程作为一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过量饮酒的危险性,不克制并放纵自己过量饮酒死亡,自身过错是明显的,应自担责任。江学明虽有与杜鹏程赌酒喝的行为,但杜鹏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法律规定将其不能自控下造成的损害结果的赔偿责任由他人承担。杜鹏程酒醉后,徐士才、薛健从道义上应对其照顾和保护,但不是法定义务而不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要求二人赔偿无法律规定。故作出(2003)红中民一终字第44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3978元由赵玉荣等三人承担。

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作为经营者的曹水生对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没有尽到义务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安全保障民事责任。与死者杜鹏程共同喝酒的江学明、薛健、徐士才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民事行为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在杜鹏程饮酒过量中毒而出现昏睡状时,没有及时送杜鹏程去医院,未尽合理限度内的安全注意义务致使杜鹏程死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一百三十二条,终审判决未遵循法律关于公平责任原则的规定分配损害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四被申诉人认为,杜鹏程死因不明,省检察院抗诉曲解法律,其四人依法不应承担或分担任何民事责任。

再审查明曹水生茶铺经营范围为茶水、棋牌服务;固定资金为800元。杜鹏程2002年8月2日下午在曹水生茶室系以20元购牌消费。杜鹏程当晚留宿茶室,曹水生未在场。

杜鹏程生前经常喝醉酒,醉酒后睡觉,偶尔会骂、打,醉酒后会有不回家的情况。事发当天杜鹏程之妻赵玉荣没有去找,但称打过电话,电话关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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