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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玉荣、杜婷婷、杜海棋因与曹水生、江学明、薛健、徐士才人身损害赔偿纠纷(2)

本院认为,酗酒是一种应当摒弃的行为,每一个人应当为自己行为负责;无视他人安全的人应承担责任和风险。综观本案,现有证据仅能表明杜鹏程死亡之前喝过酒,但死亡原因无相应证据证实,杜鹏程死因不明。仅就喝酒而言杜鹏程自身是有过错的,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自主决定自己喝还是不喝,喝多少,明知过量喝酒的危害,而放任自身行为,对由此引起的后果应首先由自己承担。在具体的猜拳喝酒中,仅为杜鹏程与江学明两人猜拳对饮,无证据证明在此过程中江学明存在恶意、强迫劝酒、明知不能喝仍劝其喝等过错行为。而薛健、徐士才没有参与,仅是在杜鹏程酒醉后,将杜抬到茶铺床上休息并看护,处置方式符合普通正常人通常的处理,作为朋友该两人已尽道义上的责任。故上述三人不应承担责任。

但是,本案曹水生作为茶铺经营者,对茶客杜鹏程进行的不属于其经营范围的行为制止不力,并任由其留宿而不加看护,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联系杜鹏程死亡事实与曹水生过失行为的关联度及曹水生偿付能力,酌情由曹水生对赵玉荣等三人适当补偿2000元。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检察院抗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蒙自县人民法院(2003)蒙民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及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3)红中民一终字第445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申诉人曹水生补偿申诉人赵玉荣、杜婷婷、杜海棋人民币2000元;

三、驳回申诉人赵玉荣、杜婷婷、杜海棋对江学明、薛健、徐士才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9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78元,合计7956元,鉴于双方当事人家庭困难,本院决定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不自动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收到本判决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崔 艳

审 判 员 唐 美 泉

代理审判员 易 文

二O O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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