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福珍与陈光宝宅基地纠纷(2)
一、撤销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6)寻民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昆民三终字第641号民事判决;
二、由陈光宝补偿杨福珍人民币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杨福珍要求陈光宝拆除争议土地上的建筑物,恢复原状,返还自留地的诉讼请求。
原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光宝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自觉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 判 长 唐美泉
审 判 员 崔 艳
代理审判员 易 文
二00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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