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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映寿与禄丰县仁兴镇左所村委会牛德庄村民小组承包合同纠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9)云高民再终字第37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映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禄丰县仁兴镇左所村委会牛德庄村民小组。

负责人高云海,该村民小组组长。


申请再审人李映寿因与被申请人禄丰县仁兴镇左所村委会牛德庄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牛德庄村民小组)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8)楚中民一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7月30日作出(2008)云高民申字第133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案于2009年4月8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李映寿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如凯、被申请人牛德庄村民小组的负责人高云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贤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牛德庄村民小组向禄丰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荒坡协议》无效。诉讼费由双方承担。

李映寿在一审时答辩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标的是蝙蝠草箐山上的古老的矿土,该矿土的性质是属于用益物权,该合同不需要再履行批准或其他手续,签字就生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07年6月20日,牛德庄村民小组与李映寿签订了一份《荒坡协议》,约定:荒坡面积为蝙蝠草箐古时挖出的矿土,上到大路,下至箐底(包谷地),左右到箐边;矿土归李映寿,经双方协商承包金额为1000元;期限为5年,5年之内如拉不走,每年需交付500元;在政策条件下,如此片土地出租或出卖,乙方优先,此片土地在5年之内支配权由乙方所有。协议签订后,李映寿交清了承包金,但至今未拉走矿土。双方签订的协议未报仁兴镇人民政府批准。2007年11月2日,牛德庄村民小组提交证据证实,双方签订的《荒坡协议》中约定的土地范围在2006年8月6日由禄丰县仁兴镇左所村委会与云南活水装饰有限公司通过协议的形式将该土地范围内的探矿权出让给了云南活水装饰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云南活水矿业有限公司),2007年8月1日,双方就探矿权事宜又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原村委会与云南活水矿业有限公司在2006年8月6日所签订的协议同时作废,相关事宜以本协议为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该协议内容损害了第三人云南活水矿业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且该协议未报仁兴镇人民政府批准,合同依法无效。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禄丰县仁兴镇左所村委会牛德庄村民小组与李映寿签订的《荒坡协议》无效;二、由禄丰县仁兴镇左所村委会牛德庄村民小组返还李映寿承包金1000元。诉讼费50元,由禄丰县仁兴镇左所村委会牛德庄村民小组承担。

一审宣判后,李映寿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确认双方所签的《荒坡协议》有效。理由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荒坡协议》属于一份买卖协议,即牛德庄村民小组将协议上所标明的四至范围内的废矿土出卖给上诉人,上诉人在五年内拉走废矿土,在拉走废矿土的五年内堆放废矿土的荒坡李映寿有使用的权利,一审认定是荒山承包合同认定错误。左所村委会与云南活水装饰公司所签的协议属无效合同,一审认定有效并加以保护是错误的。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只有国务院及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批准进行探矿及采矿工作。本案中,李映寿与牛德庄村民小组签订的《荒坡协议》名为荒坡协议,但实为对该荒坡范围内的矿土进行买卖。牛德庄村民小组因无探矿权及采矿权,不具有转让及出卖矿土的资格。协议依法应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牛德庄村民小组应将依据合同取得的承包金1000元返还李映寿。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映寿承担。

李映寿不服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8)楚中民一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为:首先,一审判决认定该协议损害活水公司的利益是错误的。购买废渣土与活水公司探矿之间没有损害该公司的利益,至于说承包,更是不恰当,该协议中虽有承包的字眼,但牛德庄村民小组长在二审时说得很清楚,他们是卖废矿土,而不是承包荒坡,荒坡只是在拉走废矿土之前堆放废矿土。其次,二审法院也错误的认定了事实,作出了错误的判决。二审将开矿遗下的废渣土,即采矿留下的垃圾认定为国家的矿产资源,更是错误。按《矿产资源法》第二条的规定,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的自然资源。本案所买的是过去开采矿产资源时废弃的采矿垃圾,而不是由地质作用形成的自然资源。变废为宝,资源的再次利用是国家提倡和鼓励的行为,申请人的行为就如收购废纸、废铁等行为是完全合法的,对国家有利的行为,二审认定为非法完全错误。第三,二审必须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而二审法院审理本案时只有刘玉南一人到庭进行审理,判决书上的另两位审判员并未到庭审理,程序违法。第四,本案的审理受到了严重的权力干涉和金钱影响。第五,即便合同无效,依法除返还财产外还应赔偿损失,只判返还1000元,不判赔偿损失是实体违法,申请人的损失最少也有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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