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李映寿与禄丰县仁兴镇左所村委会牛德庄村民小组承包合同纠纷(2)

被申请人答辩认为,村民小组与李映寿签订的《荒坡协议》确实侵害了活水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村民小组无权将各级政府早已划给活水公司探矿使用的土地出租给李映寿堆放矿土五年,也没有权利将活水公司的矿土出售给李映寿。村民小组卖给李映寿的矿土是低品味矿石,双方没有探矿、采矿许可证,不得买卖矿石。村民小组出租给李映寿堆放矿土的荒坡是左所村委会的集体林地,村民小组没有林地所有权证,也没有土地承包合同,根据法律规定无权出租。

本院认为,庭审中,双方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根据《荒坡协议》,李映寿与村民小组建立的是买卖关系,至于买卖标的,李映寿认为是采矿垃圾,村民小组认为是低品位矿石,但指向的都是协议约定范围内的物品。庭审中,李映寿认可该“采矿垃圾”中含有一定的铜元素,经过提炼可以产出铜,因此,所卖的标的为低品位矿石更为客观。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附件所公布的矿产资源分类细目,矿产资源包括能源矿产、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水气矿产。其中,非金属矿产中就含有高岭土及各种粘土,也就是说,本案的合同约定的矿土,无论是含有铜矿还是土,都属于矿产资源。对于该低品位矿石的所有权问题,第一、该物品属于前人所采遗留在属于村民小组的林地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接收单位应当对上缴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扬或者物质鼓励。”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据此,本案的矿石属于国家所有,牛德庄村民小组无权处置,其通过协议将矿石卖给李映寿的行为属于无效行为。李映寿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李映寿认为二审程序违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迳行判决、裁定。”二审中,已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仅仅是在调查时由承办法官进行,此行为并不违反法定程序,因此,二审审理程序合法。另外,李映寿提出的本案有其他的因素干预,以及损失超过5万元,但均无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协议无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8)楚中民一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执行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执行义务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崔 艳

审 判 员 唐美泉

代理审判员 易 文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娅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