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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青海中金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青民二初字第1号
原告: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黄河路36号。

法定代表人:王 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金泉,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严 波,该公司法律合规部总经理。

被告:青海中金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经济开发区东兴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 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亚明,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委托代理人:赵 宁,该公司职员。

原告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银行)因与被告青海中金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海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金泉,中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宁到庭参加了诉讼;青海银行的法定代表人王丽,中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海银行诉称,青海银行于2006年9月15日与中金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青海银行向中金公司发放贷款40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一年,即2006年9月15日至2007年9月15日至。双方同时签订了《质押合同》,约定中金公司以其持有的上市公司股权提供质押担保,并对质押股权进行了质押登记。青海银行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中金公司未按时还款酿成纠纷。青海银行请求:1、中金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金4000万元及利息3920284.05元;2、依法行使抵押权;3、由中金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764994.71元。

中金公司答辩称,中金公司已经向青海银行提供了足够的质押物作为担保,但青海银行却向贵院申请诉前保全,应视为青海银行已经放弃了质押物的担保,故请求驳回青海银行要求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对青海银行所提供的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计算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5日西宁市商业银行为贷款人与中金公司为借款人签订了(01)宁商银借字(2006)第015号《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西宁市商业银行向中金公司借款40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06年9月15日起至2007年9月15日止;年利率6.732%;若中金公司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西宁市商业银行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2.805计收逾期利息;中金公司违约致使西宁市商业银行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中金公司应承担西宁市商业银行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双方又签订了(01)宁商银权质字(2006)第001号《权利质押合同》,该合同约定中金公司已其所持有的重庆四维瓷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社会法人股(股票代码600145)4500万股提供质押;质押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40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息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西宁市商业银行垫付的相关费用及实现债权和质权的一切费用;质权的存续期间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06年9月18日北京市海淀区公证处出具(2006)海证经字第1122号《公证书》证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权利质押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签名、印鉴均属实。2006年9月20日双方当事人在中国证劵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办理了证劵质押登记,将中金公司所持有的四维瓷业(证劵代码600145)4500股社会法人股质押给西宁市商业银行。同年9月29日西宁市商业银行依约向中金公司发放贷款40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中金公司未按约还款,并于2008年5月20日后终止支付利息。

2008年10月24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银监复(2008)436号批复同意西宁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并于同年11月10日申请变更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另查明,青海银行向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支付律师费用49.9万元;预交本案案件受理费250554.71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诉前保全差旅费10440元。

青海银行于2008年11月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提供其所拥有的办公楼房产作为保全担保。同日,本院以(2008)青法保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中金公司持有的四维瓷业新增可上市股份1888.42万股,并查封了青海银行提供的保全担保物,后中金公司以该裁定对其持有的四维控股1888.42万股采取诉前保全,加上已向青海银行质押的四维瓷业股份,已超过债务总额,请求撤销(2008)青法保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冻结的股权价值并未超过中金公司的债务总额,并以(2008)青法保字第3号驳回复议申请通知书驳回了中金公司的复议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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