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镇彦、洪坤镇和青海新开元工贸有限公司股份出资纠纷一案(2)
新开元公司根据四方协议约定,收取了林镇彦、洪坤镇的投资款,并以自己的名义收购了矿厂,青海省国土资源厅根据收购协议将采矿权证办理在新开元公司名下,新开元公司实际占有着三自然人出资购买拟成立新公司的资产,故新开元公司对林镇彦、洪坤镇所主张的投资款有返还的义务。二原告要求铁长青承担对该笔款项的返还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争议的林镇彦、洪坤镇投资款的数额问题,原、被告对林镇彦、洪坤镇在签订合同次日即2008年1月21、22日以转账方式汇入新开元公司的投资款1290万元不持异议,均认可为投资款。但对2008年7月铁长青向二原告出具的198万元现金收条所涉款项的性质产生了歧义,铁长青、新开元公司认为,该笔款项是在双方合作经营了一段时间后,林镇彦、洪坤镇要求分红,在没有核算利润的情况下出具的收条,林镇彦、洪坤镇并没有实际支付该款项。二原告则认为是其将现金交于铁长青所取得的收条。鉴于原、被告在以新开元公司名义收购矿厂后,已经开始进行生产经营,在登记成立公司前,该行为系公司设立期间形成的合伙法律关系,在此期间产生的198万元款项性质的判定,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
关于林镇彦、洪坤镇诉求投资款产生的利息815076元,于法无据,二原告所要求支付的投资款所产生的利息,作为投资款收益的取得是取决于所投资项目今后的利润,与借贷法律关系有本质区别,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林镇彦、洪坤镇与铁长青、青海新开元工贸有限公司2008年1月20日所签订的关于收购柯柯寨铁矿、茶卡洗矿厂、羊肠沟矿点签约及各股东出资事宜的协议;
二、青海新开元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返还林镇彦、洪坤镇投资款1290万元;
三、驳回林镇彦、洪坤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5970元由青海新开元工贸有限公司承担100000元;林镇彦、洪坤镇承担159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春青
审 判 员 索晓春
代理审判员 黄 斌
二OO九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黎娟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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