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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洪术有色金属开发有限公司与青海同仁建筑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青民一终字第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安洪术有色金属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安县平安镇上滩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余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强,青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同仁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同仁县琼北路41号。
法定代表人马正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山,该公司项目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鲍呈江,普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上诉人平安洪术有色金属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8)东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8)东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青海同仁建筑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平安洪术有色金属开发有限公司向青海同仁建筑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延期付款滞纳金、工程保证金,投标报名费共计600000元,于2009年4月24日前支付300000元,余款于2009年7月24日前付清。
二、如平安洪术有色金属开发有限公司不按期履行,承担违约金80000元。
三、关于平安洪术有色金属开发有限公司主张的已付款50000元,平安洪术有色金属开发有限公司另行主张。
一审案件受理费14729元、鉴定费1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729元(减半收取)由平安洪术有色金属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2257元,青海同仁建筑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4837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董开军
审 判 员 星 月
代理审判员 韩 锐
二OO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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