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恒辉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江苏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
另查,2007年3月13日,经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将江苏建业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建业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名称有效期至2007年9月13日止。
恒辉公司认为江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如期交工,违反了合同约定,诉求: 1、江建公司支付合同违约金240000元;2、江建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34400元。
江建公司反诉称恒辉公司未按约履行工程款给付义务,经多次变更,最终确定其反诉请求:1、支付拖欠截至诉讼之日的工程价款2106385.82元及违约金430000元,合计2536385.82元;2、归还前期保证金250000元及其利息131302.56元,共计381302.56元;3、因A段图纸变更,支付江建公司在此期间内支付的钢管、扣件租赁费89700元;4、赔偿与江建公司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强行进场造成停工,损失钢管扣件租金140373元。
一审总结本案争议焦点并分析认为:
(一)关于合同及效力。恒辉公司与江建公司西宁分公司于2004年7月26日签订了大通文化商业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的规定,该合同工程造价与中标通知书中标造价不一致,应当以中标造价进行结算。双方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于2004年10月11日达成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三条约定的“原合同仍然有效”,“原合同”即2004年7月26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此合同经双方追认,除工程造价外,其余条款均为有效。2004年10月11日双方达成的补充协议,无合同无效的相关情形,为有效合同。
(二)恒辉公司是否欠付江建公司工程款。
关于应付款总额。
一审法院委托保信公司鉴定, 2007年11月15日作出鉴定结论:“根据地矿部西宁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的大通文化商业城施工图及工程变更联系单价计算,根据投标预算价与实测下浮为14.82%,大通文化商业城工程江建公司已完成A、B、C段部分及变更增加部分工程无争议部分造价为6656485.7元。应恒辉公司要求根据青海省99定额费用文件规定,此工程属三类工程,经实测按三类工程预算价与合同价下浮为9.94%,故按三类工程计算无争议部分工程造价为6664906.24元。另:A、B、C区外购土及运输增加工程按二类工程计算造价并下浮后为244160.39元。A、B、C区外购土及运输增加工程按三类工程计算造价并下浮后为247415.57元。双方争议部分提交法庭裁决,括号内为三类取费:
l、土建工程843908.46(795002.30)元。2、安装工程73193.42(70532.01)元。合计1203742.39(1140257.35)元。在听证会中江建公司要求根据合同中工程款支付约定工程款支付办法按三类工程不下浮计算,故按三类工程不下浮计算已完工程(除争议部分)造价为:7364380.53元+274723.04元(外购土及运输)=7639103.57元。异议部分按三类工程取费为865534.31元。是否按三类工程不下浮计取请法庭裁决。”
同年12月17日保信公司作出补充鉴定报告。结论为:“根据地矿部西宁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的大通文化商业城施工图及工程变更联系单计算,下列结果反映大通文化商业城工程江建公司已完成A、B、C段部分及变更增加部分工程造价:一、根据当时投标施工图纸计算A、B、C段工程造价为16512312.41元,在施工协议书补充条款中双方约定A、B、C段一二层框架800元/平方米,其他框架住宅720元/平方米,砖混结构670元/平方米,根据施工图纸面积计算包干总造价11738454.00元。面积总包干价占图纸总价的百分比11738454/16512612.41×100%=71.7%, 故下浮点为:100-71.1=28.9%,(一)大通商业文化城A、B、C段已完成工程造价无异议部分为4507794.12元;(二)大通商业城A、B、C段已完工程变更签证造价为305913.51元;已完工程无异议部分造价合计4813707.63元;(三)大通文化商业城A、B、C段已完成工程有争议部分为:1959590.28×71.1%=1393268.69元。二、根据江建公司提出工程款支付办法中约定土建按三类,安装按四类工程计算不下浮工程造价为:(一)大通文化商业城A、B、C段已完工程造价无异议部分为6340076.12元;(二)大通文化商业城A、B、C段已完工程变更签证造价为305913.51元;已完工程无异议部分造价合计6645989.63元;(三)大通文化商业城A、B、C段已完成工程有争议部分为:1959590.2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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