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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恒辉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江苏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8)

(五)本案违约责任的认定和承担问题。

1、就返还保证金问题,恒辉公司应否承担给付双倍银行利息的违约责任。

江建公司认为,《补充协议》没有变更保证金特别约定的全部内容,仅是还款方式上的单项约定。《补充协议》由于自然气候的影响,被双方在当月28日签定的新协议“工程款支付计划”再次变更为无法继续实施的协议。冬季气候变化停工是不可抗力因素,不存在承建方违约情形。恒辉公司未返还尚欠的保证金,应按施工合同约定承担双倍银行贷款利息。

恒辉公司认为,2004年12月7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了保证金包含在工程款中,保证金已返还,不存在给付利息的前提。原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达到二层平口时才退还保证金,江建公司未按约履行。另《补充协议》中没有约定违约责任,是对原合同双倍支付利息约定的变更。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江建公司要求增判保证金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首先,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包括A、B、C三个工程段。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保证金“二层平口后归还”,是全部工程还是某段工程二层平口,约定不明。其次,在施工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04年12月7日签订《补充协议》就共计150万工程款约定了恒辉公司按形象进程支付事宜,并约定“以上款项支付中包含甲方退还乙方的30万元质保金”。应视为双方就保证金返还条件和方式进行了重新约定。保证金的返还条件应适用此新约约定。再者,双方此后签订的工程款支付计划并没有对原施工进度重新约定,并且签订于2004年12月28日。按《补充协议》约定,同年12月22日前,江建公司就应依约完成形象进度五层砖砌体完,江建公司并未按约定完成,存在违约。因此,江建公司以“工程款支付计划”是变更《补充协议》的新协议,因冬季停工取消了当月下旬及元月份的施工计划,不存在承建方违约情形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采信。江建公司主张对方承担保证金双倍银行利息的违约责任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2、江建公司应否承担违约金24万元和赔偿经济损失834400元的违约责任。

恒辉公司认为,恒辉公司完全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不存在违约情形。江建公司不能按期竣工,迟延交工近两年,严重违反了施工合同约定。恒辉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监理例会会议纪要、监理月报、复工通知、工程协调会议纪要、工程联系单、民事判决书、竣工备案表等16份书证,足以证明江建公司没有施工能力,管理混乱,工程质量差,工程进度缓慢,不能按期竣工的事实,应适用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认定江建公司的违约责任。经济损失83.44万元是江建公司不能按期交工造成恒辉公司给大通县电影院及各住户的赔偿。经济损失与约定的违约金不同,合同是否约定,不影响江建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江建公司认为,双方合同及补充协议对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有明确约定,恒辉公司没有按时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致使江建公司被迫停工,违约责任在恒辉方。恒辉公司不仅在支付工程款上严重违约,而且随意解除合同属严重违约。单方面随意解除A段施工合同与重庆万州另订立施工协议和强行中止B、C段后续完善工程。其提出的违约金和赔偿请求应依法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在工程建设和合同履行中,为进度款支付和工期进度问题纠纷不断,以致工程施工不能如期正常进行。经仲裁委员会仲裁和法院裁定合同继续履行以及大通县政府、城建等有关部门多次召开会议协调达成一致后,双方仍不能按会议纪要规定和相关部门文件精神,全面正确履行各自的义务。工程施工中形成的工程监理例会会议纪要、监理月报、复工通知、工程协调会议纪要、工程联系单等书证证实双方均存在违约。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 “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的规定,应各自承担责任。因此,恒辉公司诉对方违约责任的主张亦不支持。

综上所述,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但本案工程经过了招投标法的程序,应受招投标法的调整和约束。根据《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双方施工合同中对工程价款、取费标准等内容与招投标文件不一致和约定不明的,应按招投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的内容为依据。鉴定机构以招投标文件《预算编制说明》作为已完工程造价鉴定依据之一,合理合法,鉴定结论也经双方当事人充分质询修改补充,客观公平。双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并无异议,仅对工程取费、计算依据和方法标准各持己见。一审法院综合全案实际情况,依据鉴定人员经当庭质证后提出的最终修改意见确定本案应付工程款合法有据,并无不当。由于双方在履行合同中都存在违约行为,使合同不能正常履行,双方均有过错。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处理正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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