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宁刑终字第105号(3)
1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巩秀炎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关海系自动投案。
19、巩秀炎、关海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二被告人系成年人。
二、被告人巩秀炎敲诈勒索的事实。
2007年3月28日,被告人巩秀炎在山东省滕州市以季滕给其弟弟的女朋友邱菊打电话为由,约季滕在滕州市火车站广场见面,见面后巩秀炎骂季滕,季滕向巩秀炎赔礼道歉,但巩秀炎却要季滕拿5000元了结此事,否则就揍人砸车,季滕因当时身上没有那么多钱,答应三天内给钱,于是巩秀炎将季滕的红色桑塔纳轿车开走,让季滕拿钱来赎车。第二天中午季滕答应先拿2000元赎车,巩秀炎随即让王瑞开着季滕被扣的红色桑塔纳车去滕州市火车站广场见季滕,先拿2000元,剩余的打成欠条,然后将车还给季滕。王瑞开车到火车站广场等季滕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巩秀炎见状逃离。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当庭出示、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陈述、证人王瑞、巩秀炎的母亲李福云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被辨认照片、滕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的办案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巩秀炎亦供认不讳,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巩秀炎、关海在公共场所门口寻衅滋事,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中,巩秀炎致一人死亡,后果严重,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关海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二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关海虽未直接殴打被害人张兴福,但其殴打张兴福一方的人,给巩秀炎起到了助威和排除妨碍作用,除巩秀炎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外,被告人关海也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巩秀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钱财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巩秀炎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本应当从重处罚。但同时考虑到:1、被告人巩秀炎的敲诈行为系犯罪未遂,故在对其敲诈勒索犯罪量刑时可从轻考虑;2、案发后,被告人巩秀炎的亲属能够代替巩秀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1万元,可对巩秀炎在故意伤害犯罪的量刑上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考虑对被告人巩秀炎的处罚。被告人关海能够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被告人关海的亲属能够代替关海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1万元,可对关海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巩秀炎的辩护人提出“张兴福死亡的结果与巩秀炎的伤害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有可能被其它意外事件所阻断”的观点,因无证据证实,故不予考虑。附带民事部分,本院在审理期间,多次与被告人巩秀炎、关海委托的代替赔偿人联系代替赔偿事宜,但无果,故附带民事的判决按照二被告人实际履行的数额判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巩秀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巩秀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跃成的经济损失1万元;被告人关海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关海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跃成的经济损失1万元。
附带民事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一审赔偿太少,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287575元。
上诉人巩秀炎的上诉理由是:张兴福的死亡之结果与上诉人的伤害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有可能被其它意外事件所阻断;认罪态度好,愿意继续赔偿。
上诉人关海的上诉理由是:本人系初犯、没有前科,有自首情节,愿意继续赔偿。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巩秀炎故意伤害他人、关海寻衅滋事的事实清楚。有经一审庭审当庭出示、质证、认证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综合示意图、被告人巩秀炎、关海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公(宁石)鉴(尸检)字〔2008〕04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张兴福尸体照片、证人王卫东、田运华、马建林、梁少成、黄志云、李骥、刘珍、白晓龙、高梦婷、吕志强(小名叫小强)的证言、被告人巩秀炎、关海的供述、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急诊科诊断记录及危重病人抢救护理记录报告、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05)滕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具有关联性,二审亦予确认。
原判认定上诉人巩秀炎敲诈勒索他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巩秀炎亦供认不讳,二审亦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巩秀炎仅因在娱乐场所与被害方的人相碰,便寻衅殴打他人,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巩秀炎还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钱财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上诉人关海在公共场所参与寻衅滋事,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关于巩秀炎上诉称张兴福的死亡之结果与上诉人的伤害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有可能被其它意外事件所阻断。经查,证人田运华、黄志云的证言,证实张兴福从被巩秀炎打后到死亡这段时间,没有受到二次伤害,亦未受到其它加害行为,被害人的死亡与上诉人的故意伤害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关海提出的“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一审量刑时均予考虑,二审不予支持。上诉人巩秀炎、关海均表示愿意继续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二审审理期间巩秀炎亲属代其送来6万元赔偿款,关海亲属明确表示,再没有能力增加赔偿。附带民事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属合理合法,但应视各被告人的经济情况判处,对巩秀炎亲属在二审期间代为增赔6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二审期间,巩秀炎真诚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作为从轻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原判漏引附带民事部分相关条款,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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